《“少演绎,多归纳”之提倡》读书笔记

《“少演绎,多归纳”之提倡》读书笔记


笔记者:程达群

本文是清华大学张明楷在《刑法方法论》中收录的文章。

虽然我国刑法学研究成果汗牛充栋,但具有创新意义的论著并不多。作者认为跟我国学者多从演绎出发,少进行归纳研究有关。作者认为:

刑法学研究的演绎形式之一是从哲学、法理学的一般原理推演出刑法原理,然后以此原理为大前提去推演出更多的结论。但演绎方法存在如下缺陷:

一、演绎方法难以取得创新成果,因为演绎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本身就包含在其前提之中。“人必死”——》“某人必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我们并没有因此种演绎推理而获得新的原理。

二、人们在使用演绎方法时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某种大前提(一般原理)作为不可动摇的真理。其实任何科学都是试探性的、暂时的、猜测的,其真正是否绝对真理还需要得到更多的证实。正是我们将某种一般原理视为绝对真理,将其作为大前提演绎刑法理论的做法,妨碍了学术批评,阻碍了学术发展。

三、但由于演绎法中作为大前提的一般原理并非总是正确,所以不可避免导致理论谬误。

四、由于法律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又由于刑法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即使作为大前提的哲学、法哲学的一般原理具有妥当性,其演绎出来的刑法“原理”也不一定可靠。

刑法学研究的演绎形式之二是对刑法规范(尤其是刑法分则的罪刑规范)进行文字解释(其中也是大多使用演绎方法,可谓文字演绎)后,将其作为大前提判断案件事实再得出结论。但存在如下问题:

一、对刑法规范进行文字演绎所得出的结论根本靠不住。

二、人们在对刑法规范进行文字演绎得出结论后,便将该结论作为演绎的大前提,据此判断一切社会生活事实。

三、当大前提不能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时,人们便要求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其实,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损害了成文法的权威、使得国民对成文法的信仰丧失。学者也因为习惯于将一切问题推给立法、司法解释,导致无法进行深入研究,更不可能得出新的解释结论。

四、通过文字演绎形成的大前提常常脱离社会生活,以此为依据判断个别事实时,必然得出脱离社会生活事实的结论。法律 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更在生活。演绎方法将文字解释作为固定不变的标准来衡量社会生活事实,严重妨碍了研究者从社会生活事实中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因而影响了理论创新。

五、由于将通过文字演绎形成的大前提作为一种最终解释,不仅学术上不再对此大前提持怀疑态度,而且拒绝一切与此大前提相矛盾、相反或者可供选择的其他原理。

六、脱离社会生活事实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只是一种先前理解,但由于人们将其作为演绎法的大前提,视为一般原理,从而妨碍了人们对自己先前理解的反思与检验。

演绎方法比较有利于体系的思考,能够为一些刑法原理提供逻辑证明。但是,归纳方法更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与发展。归纳方法从已知推知未知,从个别知识推理一般结论,不仅能概括、解释新的社会生活事实,而且能扩展认识成果,形成新的一般原理,其结论常常超出前提的范围。

归纳方法不仅对于从经验事实上升到一般原理具有作用,而且对于从范围 较窄的一般原理上升到更为普遍的一般原理也具有一定的作用。归纳方法不仅有利于从社会生活事实提升出一般刑法原理,而且有利于从刑法原理中提升更为普遍的法哲学原理。写到这里,笔记者不仅想到很多刑法学者研究到最后成了法理学家,最后成了哲学家,应该就是这个道理。如德国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和日本的“新过失论”都是通过对具体案件和判例概括出来的。中国的盗窃和诈骗之所以说不清楚,就是因为缺少归纳法,大部分至于就事论事的争论,难以找准具体问题的焦点,没有发现具体问题背后的实质,甚至完全混淆不同性质的问题。

对于刑法研究者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归纳:

一、对社会生活事实的归纳。

二、对刑法规定的归纳。

三、对判决(判例)的归纳。

1、西方归纳法的发达有赖于他们所有裁判文书的公开。我国台湾王泽鉴教授的“天龙八部”也是基于裁判文书而写就的。我国刑法长期不发达跟以前生效的裁判文书一件难求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2、现在我国裁判文书网上登载了大量的司法裁判文书,《刑事审判参考》定期刊登案例,作为律师自己以及律师事务所也积累了大量的案例,这些完全可以成为进行归纳法研究的“源头活水”;

3、对判例的归纳不仅有助于形成相关具体犯罪的一般原理,而且有助于检讨犯罪论体系。

四、对刑法的原则与原理的归纳。

归纳方法是从有限个别的事例中推断出一般规律的过程,其推断出来结论有可能是错误的。但科学不是求对,也不是求错,其求的是“可能被事实推翻”。但今天还没有被推翻,在今天也就有其用场。

以上笔记基于:《刑法方法论》,梁根林主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09-120页,《“少演绎,多归纳”之提倡》。2017年6月4日零点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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