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案例:隐名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业务可被除名

作者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诉讼的重要案由。大股东基于个人目的,会采用协议方式,以公司名义要求其他股东认真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如果出现辞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等情形,则无偿收回其股份、开除股东资格。该类协议方式能维护公司利益,实务中较为常见。今天,吴专生律师与各位分享一则东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例。(案例来源:(2017)粤19民终6510号)

案情简介:

    目标公司登记股东为甲、乙。为引进人才,吸收了丙作为隐名股东。丙实际出资10万元,约定占公司3%股份,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义务中规定,“持有股份期间或退股后两年内,以任何形式泄漏公司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或生产过程资料,以任何形式投资或任职或兼职与本公司有同业竞争的企业或社团的股东,一旦发现即日起没收该股东所持有的所有资金股股份,划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取消该股东分配利润权利,开除股东会。甲免费收回该股东所持有的全部配送股股份。将该股东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要求该股东赔偿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丙作为隐名股东在章程上签名确认。

    丙在目标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丙出具退股申请,称因个人原因申请退出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股份。同日,丙出具退股声明,称自2017年1月1日起自目标公司退股和离职,并承诺退股和离职后严格履行目标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退股后应尽的所有义务。随后,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甲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

    丙离职后,目标公司发现丙入职了与目标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A公司,随提出起诉,要求丙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2.丙向目标公司退还股金10万元;3.A公司、丙连带赔偿目标公司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丙在退股后两年内入职A公司,违反上述章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丙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没收该股东所持有的所有资金股股份,划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取消分配利润权利,开除股东会,甲免费收回该股东所持有的全部配送股股份,将该股东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要求该股东赔偿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现丙已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的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甲。目标公司要求丙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即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属于上述章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对目标公司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丙已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的股份转让,按公司章程没收丙所持有的所有资金股股份已为不可能,但目标公司仍可要求丙赔偿因不能实现没收股份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具体数额以丙已收取的股份转让款10万元确定,遂判决丙赔偿目标公司1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启示:

本案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最终获法院支持。案件涉及以下问题,值得分析:

    一是备案章程问题。丙股东作为隐名股东入职前,目标公司已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工商备案。丙入职后,以隐名股东身份享有3%股份,并由目标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但并未办理工商备案。实务中,公司章程是否备案仅具有对外部效力,对股东之间,即使未办理备案,只要是股东(含隐名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二是同类经营的取证问题。应当以丙的劳动合同、社保、A公司的营业执照、丙的个税缴纳证明等多种证据,证明丙入职了A公司,且A公司与目标公司营业范围基本相同,构成同类经营,以认定丙违反了原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是赔偿数额的计算。本案有一个特殊性,即丙已经提前退出了公司,并采用协议方式收了出资额,相应股份转给了甲。此时,如果再按章程规定要求甲无偿收回丙的全部股份,从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法院在此裁判中,回避了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直接以丙的出资额作为赔偿数额,要求丙赔偿目标公司。实际上,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赔偿的计算方式。而本案中,公司章程亦未明确规定赔偿的数额,故法院直接以丙的出资额作为赔偿数额,是比较合理的。目标公司证明丙的违约行为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计算方式或具体数额,就免除了取证之义务。

    另外,实务中,对股权回购、股东除名等条款设定,应当区分情况,采用公司章程、对赌协议等多种方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别适用,尽量做到合法、细化、可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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