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步入新时代,2018年也是改革开放的四十周年,为了进一步加快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解决产能过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了对“僵尸企业”的清理力度,发挥了破产制度优胜劣汰、吐故纳新的作用。作为破产债权人,一方面要配合好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那么如何在破产程序中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即如何行使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最大化地实现,下面有一些建议供破产债权人参考和借鉴。
(一) 积极行使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破产宣告进入清算程序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被称为“别除权”,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别除权行使的条件:(1)别除权产生于破产宣告之前,即在破产宣告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就已合法形成,并已设定抵押权或担保权。(2)别除权的客体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即只能是从属于债务人所有,已设置担保权或抵押权的担保物或抵押物。(3)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至清算组制定破产分配方案之前,以保证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别除权的行使程序:债权人行使别除权的,仍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同时提供证明其债权已设置抵押权或担保权的材料。别除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破产宣告后行使别除权的,应通过清算组织行使。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以偿付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入破产债权,依照破产清偿顺序受偿。
如果债权人有别除权,则积极地行使别除权能实现大部分的债权甚至是全部债权,可以让自己的损失最小化。
(二) 积极行使抵销权
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抵销权的行使以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互负债务为前提,但债务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清偿期限是否已经届至在所不问。区别于一般民事关系中的抵销权,抵销的债务和债权都应当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取得,且抵销权必须在破产清算前行使,否则视为放弃。当然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很少会有抵销权,但是如果确实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前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话,积极地行使抵销权也可以最大化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 监督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与他人所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或予以撤消的权利。有损债权行为包括,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对自己的债权予以放弃的行为。撤销权只能由管理人针对上述行为通过法院行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还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财产。撤销权的行使可以防止债务人的财产非法地转移和不当地减损,有利于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其债权。
(四) 申请破产重整
企业破产除了清算程序外,还包括和解和重整。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能申请破产清算和重整。当债权人认为该企业还有起死回生的可能性时,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的申请。由法院组织相关人员成立债权人委员会来专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代表债权人参与清算及相关的诉讼活动。因而可以说当企业成功重整以后,就不再进行破产清算,也就有偿还能力,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大部分或全部清偿,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五) 聘请专业律师
聘请专业的律师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债权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债权人的代理律师不仅要帮助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而且为了防止受案法院和破产管理人过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律师应当全程跟进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及时详细地了解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就当事人的债权相关事宜与清算组、承办法官进行沟通、交涉。
综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在积极地向法院和管理人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同时,也应当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一起积极地行使别除权、抵销权,并监督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如果破产债务人有获得重整的机会和条件,债权人尽量让其重整,当破产企业因重整而重新焕发生机后,债权人的债权就有机会获得全部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