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基于此规定的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新证据规则将网页、博客、微博、网络应用服务等纳入电子数据范畴,为电子证据的多元适用开启了新的纪元,同时通过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因素给出了界定标准。
电子数据相关规定的变化,简单说来,便是来自第三方平台的电子数据,包括邮件、微博、博客及各类即时通信服务平台如QQ、微信等,自从2020年5月1日起,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向法院进行提交了。
本文试从新业态法律视角,解析电子证据真实性界定之规范要义。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得到司法认可为什么是一件有些颠破的事情,这要从法律的稳定及可预测性说起。从国家层面,法律本身不应是频繁变化的,不应是朝令夕改的,法律本身的创制及解释需要严格的程序,为的是普通民众在行为时能作出与法律规定相差不大的预判,不至于作出与法律评价彻底相反的行为。
基于此特性,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虽然电子数据早已不是新生事物,但在司法领域,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审查标准和取证要求、真实性判断依然是高于其他证据形式的。而新证据规定通过新的标准: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应得到认可。
这一规定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因素层面认可了第三方平台的数据保护能力,认可了科技力量的中立性,这种中立性体现在第三方平台公司基于普罗大众的信任,即使在其具备数据修改的能力的情况下,也不会擅用其数据为民事领域的某一方站台。
在此规则实施之前,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而以传统的公证认可方式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方面并不能保证电子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这就使得公证变得鸡肋。
与公证相关的另一种存证方式曾经也风靡一时,这就是电子存证。相当一段时间里,电子存证以其费用低廉,不受地域限制等受到行业的追捧,但新证据规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电子数据在审查标准上的严苛程度,降低了电子数据的证明难度,也认可了第三方平台数据的中立性。
由此电子存证技术与区块链在法律层面的应用被新证据规则以一种更朴实更强制的力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分割,电子存证将更多的走向电子数据的交互,即与第三方平台合作,将存证系统内嵌至平台服务之中以提高平台的数据保护能力。而平台则以增值服务方式将数据真实性提供给客户,科技力量的中立性得到进一步强化与认定,网络法律空间治理也将更加规范。
团队:CYANRISE 青出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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