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引出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家庭感情观念的改变,家庭的稳定性日益动摇,离婚、再婚现象大量出现。继承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继子女、继父母的继承权问题。
虽然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已经明确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有扶养关系”的理解偏差,导致认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出现疏漏。
二、扶养与抚养的关系
法律界普遍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包括了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在继承法领域中的扶养应当是广义上的扶养。
《民法典》第1127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的文意明确表达出:其所涉及的扶养既包含长辈对晚辈的关系,又包含晚辈对长辈的关系,还包含平辈之间的关系,所说的扶养显然是广义上的扶养。
从司法实践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 曾提及“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明确将赡养、抚养也归于扶养之列。可见,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扶养”是包含“赡养”、“抚养”其概念范围更广。
三、扶养与抚养的区别
“抚养”与“扶养”,一字之差,其含义却大不相同。其中主体上的不同是两者的根本性区别:现代汉语词典对“扶养”的解释是养活,而对“抚养”的解释是保护并教养。
两者在主体上有着明显的差别,教养明显是用在长辈与晚辈之间,而养活的主体既可以是长辈对晚辈,也可以是晚辈对长辈,甚至可以是平辈之间。
我国法学理论界也普遍认为,“扶养”与“抚养”不同,扶养不是必然限定在长辈与晚辈之间。
史尚宽先生认为,“扶养,谓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
陶毅教授等认为“通常意义上的扶养,指的是对‘弱者’的经济扶助或生活上的供养。”
高凤仙教授认为,“所谓扶养,系指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应扶助无力生活者而言。”
吴竹群教授认为“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王洪教授认为“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
可见,在学术界虽然普遍认为扶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但这种亲属关系决不像“抚养”一样只限于长辈与晚辈之间,而应是有能力者与无能力者之间。
《民法典》第1075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从立法者角度来看,我国《民法典》第1075条中明确区分了抚养与狭义的扶养。其中,在涉及到父母对子女即长辈对晚辈时使用的是抚养,而在涉及到兄弟姐妹等平辈之间时使用的是扶养,并且明确这种扶养不仅限于兄、姐对弟、妹的扶养,还包括弟、妹对兄、姐的扶养。
四、总结
不管从通常文意还是从法律文意来看,扶养与抚养绝对不可等同,在办理继承案件过程中,一旦将两者混同,就会造成对扶养定义的任意缩小,导致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认定的严重遗漏。
在继承案件中对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或继子女的认定应当牢牢把握住扶养的定义,不可任意的缩小或扩大扶养的概念,并结合实际的证据材料严格审核其现实情况是否符合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形,这样才能有效保证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认定的准确性。
本文内容参考《关于继子女、继父母间扶养关系的认定》凤阳县公证处。发布人:法言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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