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法院观点:兴业公司与兰州国土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兴业公司若不能按期向兰州国土局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则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是在双方知晓协议内容的基础上平等协商的结果,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每日1‰是违约后的支付比例,实际违约金数额取决于违约方违约时间的长短,兴业公司因长时间违约造成18025549元违约金,再以该数额过高为由要求调整,不应支持。兴业公司与兰州国土局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以日利率1‰相当于月利率3%超过同期贷款利率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比例无法律依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故日1‰违约金比例的约定不宜进行调整。
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
二、违约金条款表现形式
一般合同条款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大多有以下几种:
1、按照合同总金额或违约部分金额的百分比。
对该类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如果原告方要突破该约定上限,则需要对“该金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2、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
以每延迟付款一天,按照未付款部分“加收%滞纳金”或“加收+具体金额”方式约定违约金。这种约定在实务中往往金额巨大,甚至远超本金数。
上述1、2两种方式同时约定,共同使用。
三、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对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做出以下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内容被后来的《民法典》收纳,在其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违约金约定方式和调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例中法院认为“每日1‰是违约后的支付比例,实际违约金数额取决于违约方违约时间的长短”,既说明遵守信诺原则,又表明违约责任主体的督促履行立场。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作为违约一方,很容易混淆民间借贷与普通合同的关系,以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也是合同一种,法律对此规定了保护上限,实则不然。
四、总结
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诉求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当被告缺席或对违约金不做抗辩时,法官不会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按照原告起诉金额(依照约定)判决;
第二、被告提出减少请求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答辩意见,可以是反诉请求,可以是申请书等载有不同意原告诉讼金额的意见内容),法官拥有酌定权,此时法官会结合原被告双方履约背景、被告过错程度、原告方实际损失、被告违约有无客观情形等情况综合考虑后做出决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