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章、节、条、款、项、目

在翻译法律文本主体时,经常会遇到各种条款,这时就需要译者对原文表述清晰明确。本篇小编就对立法文本主体的条款翻译做了简要分析。

      中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文本的主体部分通常是按照各部法律所涉及的内容以及其内在的法律关系以条款的方式列举出来的。中国的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达,“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编、章、节、条的表述方法,条理清晰,显示出法律的严谨性。

在翻译实践中,“编”一般译为“part”;“章”一般对应“chapter”;“节”常译作“section”;“条”译为“article”;“款”译作“paragraph”;“项”译作“sub-paragraph”;“目”译作“item”。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第1款”应译为: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34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目前有些人民法院引用法律、法令等条文时,对于条、款、项、目的顺序尚不明确。对引用条文的写法,译者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

(2)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xx法》第10条只有(一)、(二)、(三)三项,就不要写“第10条第1款第x项”。

(3)过去颁布的规范性的文件中,如对条、款、项、目的使用另有顺序,或另用其他字样标明条款时,仍可按照该文件的用法引用。

英美法系通常采用article, section, subsection, paragraph和sub-paragraph。

Article”通常会用英语明确表达出来,其中的数字用罗马大写数字表示,如“Article I”,“Article II”,并且单独占一行空间。美国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对“article”做了以下解释:Article: A separate and distinct part (as a clause or stipulation) of writing, esp. in a contract, statute, or constitution。可见“article”是宪法、制定法或者合同文本中独立的、显著的部分。一般可译为“条”。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article”与“articles”的区别,后者应译为“条例”。

Section”中的数字也用罗马大写数字表示,如“Section I”,“Section II”等。“Section”在法律语境中的翻译尚无固定译法,译者需要在充分理解法律语篇的基础上发挥能动性,灵活翻译。“Section”通常可译为“条”“节”或者“款”。

“Section”译为“条”时,“subsection”则译为“款”。A Dictionary of the Law中对“section”和“subsection”做了以下解释:Section: a subdivision of a statute or document, represented by the symbol § (or § for "sections"). Most statues and codes are divided into sections. Subsection: A part within a section of an act. Each section is denoted as number with brackets. For example, s. 78(1) of the Trade Practices Act would read as section 78 subsection 1. (陈忠诚,2000: 605)

“Section”译为“节”时,其概念大于“article”,例如在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第二部分包括8个section,每个section下又包含若干article,此时的“Section”便译为“节”。

在美国宪法中“Section”频繁出现,所表述的概念小于“article”。译者将其统一译为“款”,这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译法。

Paragraph”与“sub-paragraph”常译作“条”“款”。它们的数字常用括号内小写的罗马数字表示。如sub-paragraph (iii) of paragraph (b) of subsection (4) of section 18,一般译为第18条第4款第2段第3节。在引用时常简写作“s 18(4)(b)(iii)”,其中“s”表示“section”(Varo and Hughes,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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