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理概述
以《民法典》通过为标志,保理合同实现了从无名合同到有名合同的突破,这是立法层面对保理业务的肯定,同时也是适应我国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保理合同章节共计九条规定,但从定义、合同内容和形式、履行环节、有无追偿权分类、受偿顺序、债权转让规则适用等方面搭建了保理的基本规范架构。尤其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虚构债权、禁止转让约定不得对抗保理人等司法裁判关注点。
二、保理实质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从上述条文可知,保理涉及“三方主体+两份合同”,即保理关系由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人(银行、商业保理公司)三方主体组成,涵盖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三、保理分类
(一)根据是否对债权人(保理申请人)享有追索权
1、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人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金融服务,在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保理人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2、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人在债务人未能按时支付应收账款时,其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二)根据是否及时通知债务人转让事宜1、公开型保理(明保理):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所明确的每笔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2、隐蔽型保理(暗保理):指在保理合同签订后,保理人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立即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四、缺少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环节,保理合同的性质、效力如何?
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不仅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性特征。保理人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只是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了保理合同,保理人便向其支付了保理融资款,缺少了债务人的参与,原本三方保理关系转换成了两方的借贷关系,故在保理人起诉债权人要求归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时候,债权人通常以“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思路进行抗辩。故在此种情形下,保理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究竟如何,且从法院裁判观点中一一分析。
(一)裁判观点一:保理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时,首先会查明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如果没有,往往按照借贷关系继续审理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在未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形下,保理合同虽然不具备保理关系的典型特征,但也符合借款合同特征。此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时也会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形,如果不存在,则认定保理合同有效。
(二)裁判观点二:保理合同因违反限制经营而被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认可了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偶尔性的相互拆借行为有效,但发放贷款业务,是属于我国限制经营业务之一,仅有银行、小贷公司等具有发放贷款业务牌照的金融机构可从事发放贷款业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再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在此种情形下,虽然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间虽有转让应收账款之约定,但该种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又因商业保理公司多次开展此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之业务已违反强制性管理规定,故双方当事人间借贷关系无效。
在保理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保理人的主体往往是商业保理公司,这些商业保理公司往往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经常性以保理之名向不特定对象放款,出借行为具备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利性,故而会被法院以违反强制性管理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继而认定借贷关系亦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而现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明确了三种除外情形,待《民法典》生效适用后,针对“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相关司法解释是否会发生变化尚未得知,但即使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情形下,认定保理合同效力还是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方面入手。
五、上述不同裁判观点下,保理人的受偿范围是哪些?
如法院认定保理合同有效,则按照借贷关系继续审理,若融资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则债权人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保理人偿本付息,并且支付保理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如法院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亦无效时,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债权人承担的是返还原款项义务,其此前向保理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亦被认定为利息或本金。此外,在无效情形下,法院往往会认定保理公司存在过错,据此判决债权人返还剩余本金,甚至由保理公司自行承担合同期内的相应利息损失。但合同期满后债权人仍实际占用保理公司的钱款,应向保理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若债权人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则其实际将因自身过错而得利,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债权人除返还融资本金外,还应就该本金向保理公司支付自保理合同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六、律师建议
保理关系区分其他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及核心内容系发生应收账款转让,且《民法典》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亦可转让,则保理人更需尽到审慎义务,应当认真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完成应收账款转让环节,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列明应收账款转让明细、签发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必要工作,切勿有侥幸心理。通过法院无效的判定,实际上对这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做法已经进行了否认,商业保理公司还是要回归到保理主业、合规经营,切勿假借保理之名而行借贷之实,最终自行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钱炜律师
钱炜律师,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钱炜律师理论知识扎实深厚,熟悉办案流程,对于案件要点把握准确,擅长收集、梳理、整合案件材料,化繁为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办理过大量民商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操作经验。业务领域:金融、不良资产、房地产、建设工程等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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