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实一:颜某、韩某故意伤害周某,其用石块、扳手击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事实二:颜某、韩某追赶周某致其跳入水中的行为属于先行行为,开启了致使周某遭受丧失生命的风险。
事实四:颜某、韩某因其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周某的不作为义务,颜某、韩某观望其没入水中仍不救助,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因此,对于事实一、二、四,颜某、韩某有救助义务,对于周某的死亡的罪过是故意,二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2.蒋某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蒋某的先行救助行为产生了救助义务的保证人地位,之后其中止救助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作用大,但中止救助行为是由于介入了颜某的威胁行为,中断了原先的救助行为,故对死亡的结果产生的作用力更大,所以周某得不到救助的结果与蒋某之前的救助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3.没有。张某的不救助行为不是危害行为。因为检察院的公务人员并不能因其职务而产生救助的义务,检察院的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包含救助落水者的行为,因而不能基于其特定职务而产生救助义务,其行为不是不作为的危害行为。
4.韩某抗拒抓捕并将干警打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韩某已满16周岁,对该故意伤害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颜某虽然未实施拒捕和伤害行为,但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故颜某也应对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承担责任。
5.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颜某推倒患有心脏病的朱某致其发病而亡,具有因果关系。但并无故意或过失,颜某在逃窜过程中并非基于故意或过失推倒朱某,成立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的成立,颜某的行为致使朱某的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
PS:错得连亲妈都不认得了,欢迎疯狂di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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