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例
男方与女方离婚,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房子归女方所有。双方约定因房产证尚未办好,而房产证办妥后会先登记至男方名下,彼时男方应在一个月内通知、配合女方登记至女方名下。
后男方欠钱,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判决书判令男方偿还债权人款项。
男方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法院查询到男方名下有房产,遂查封。
此时女方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二、法院审理
首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在前,男方欠债权人债务在后,排除男女双方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其次,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男方名下,但男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局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机关,也具有公示效力。即房屋本应登记至女方名下,系男方未及时通知女方过户这一过错,导致房屋仍登记在男方名下。
第三,女方对房屋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与债权人对男方享有的债权,虽然是平等的债权,但是从权利内容来看,债权人对男方的债权的实现,并非以该房屋作为担保物;而女方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直接指向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强。
第四,从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关系来看,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对情感的补偿、子女抚养及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
在财产分配上,对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
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
最后,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不存在合理的必要,不易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综上,女方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请求权,形成于债务发生之前,且协议具有公示效力,其权利指向房屋本身,并关乎子女抚养等稳定社会关系的维护,而非债务的担保物;案涉房屋未能过户,非因自身过错,故该权益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的金钱债权。
最终,法院裁定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