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发文全面推进在线诉讼,或将扩大律师服务区域半径

最高人民法院2月18日对全国法院推进在线诉讼作出全面动员,要求“全面开展网上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宣判、送达等在线诉讼活动”。最高法印发这份《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旨在指导和规范各级法院疫情期间有序开展在线诉讼工作。

《通知》明确了在线诉讼有关规则,提出规范在线身份认证,确保各方诉讼参与人身份真实性,实现“人、案、账号”匹配一致;要求法院应当在收到在线立案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登记立案;要求各级法院综合考虑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确定是否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并明确不适用在线庭审的具体情形;允许具备相应条件的法官远程查阅电子卷宗、合议案件、撰写提交裁判文书等。

有分析认为《通知》释放了两个信号。一方面,各级法院要步调一致、行动统一,对于具备在线办理条件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能在线就在线;另一方面,要根据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需求推进在线诉讼,防止在线诉讼“装样子”。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必须遵循司法规律,严守正当程序原则,确保诉讼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据悉,全国已建成38068个科技法庭,都能支持远程视频庭审。3516个法院已全部对接中国移动微法院,有效支持在线诉讼各项活动。疫情暴发至今,各地法院相继开展了“云审判”。

2018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的施行,标志着一种司法审判模式在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进行及时调整的趋势。

对法院的影响

基层法院平均每天开庭案件1到2件,在或有调解案件的情形下,多则甚至到3件的工作量。这就意味着在庭审后的诉讼文书的书写,案件资料的整理等方面都需要一定的工作时间来完成。

然而,法院的工作人员有限,除时间因素外,还可能由于人工操作的步骤中难掩由于疏忽带来的工作失误。

不过,这些因素在网络审判模式中可大大降低,时间上可以通过网络在线进行全程审判,缩短了文书送达的期限、当事人到庭的时间,提高了庭审效率;在庭审后的诉讼资料的管理可简化人工操作的资料收集、分类、装订、入库等繁琐程序,可以将网络庭审部分或者全部的诉讼程序搬到互联网平台上,既提高了工作和查询的效率,也为冤假错案的纠正提供了客观真实的书面依据。

对律师的影响

律师业务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大部分业务集中在律师所在行政区域内,在线审理的变化趋势很有可能使律师的执业区域半径大幅度扩大。之前限于服务获得的便利性,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同一区域的律师,当在线审理成为常态的时候,当事人选择律师的区域性考虑将大幅度降低,随之而来的是,律师的知名度、口碑、专业度将进一步成为客户选择律师的重点,毕竟之前很大一块的律师差旅费将不再发生,关键在哪都不在影响服务/开庭。

同时,这对提供在线服务的法律科技公司是一个利好,当然也意味着要求更高,包括在线合同签署、在线存证、在线传输及基础的音/视频通信服务。

网络审判存在的问题

1.受案范围的确定性

《规定》中首次界定了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网购消费合同及产品责任纠纷;线上借款融资纠纷;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互联网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对互联网有关服务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案件以及指定管辖情形下的其他案件。从上述的案件类型可总结出:多是以“网”审“网”,即多涉及到线上活动类型化的案件。

但是,立法规定仍然存在不清晰的情形:例如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对于著作权的客体范围是否有明确要求?哪些不属于线上保护的作品?例如对于互联网有关的服务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中,“有关”服务的界限如何判断?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类型如何界定?这些都是在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因此审判的案件目前虽然有了大致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进一步明确化。可尝试在相关的配套解释中运用“除外情形”等方式规定禁止类型。

2.在线诉讼程序的完备性

《规定》将线上诉讼作为前提,在调整适用相关部门程序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在线审判的流程,当事人的身份认证、案件受理、在线举证、文书送达等环节都在互联网上完成。这就对整个程序的完备性要求极为严格。

在身份认证环节,《规定》中的证件对照、生物特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等方式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提供了多种选择。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不排除存有证件造假的情形,例如:生物特征的比对在线上审判时的直观感受是否可靠?

此外,现在的微博,微信,支付宝等账户的设置并非唯一的实名认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在用户的波及面中很可能存在非实名认证的情形,身份确认中的这些问题则成为了网络审判中的一大安全隐患。

举证质证环节方面,将涉及到双方大量的文件传输以供审判人员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传阅查看。网络审判在这一过程中,经受的考验更加巨大。

对于一方当事人已掌握的证据材料可通过线下传输的方式举证,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形下,就涉及到控辩审三方之外的主体参与,一半多涉及到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主体。

那么,实践中是否与此类主体建立了网络共享服务平台?当事人的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是否有足够的保护?在技术层面中,线上的资料审阅在通过屏幕查看时的清晰度、辨识度以及或有情形下发生网络平台系统崩塌资料被删除或者修改时,是否有相关的补救措施?这都是网络审判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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