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华、叶某群等与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案情简介:
叶某因“肠梗阻”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了解到叶某有自杀自伤史,告知家人并让其亲属签署《病人知情同意书》载明:患者有自杀自伤史,治疗期间可能再次自杀自伤或伤害他人,需患者家属全天候看护,同意书上有叶某家属签字。
自叶某住院,其家属自行聘请了陈某对叶某进行全天陪护。某日,陈某下楼吃饭。期间,叶某从医院外科楼2楼病房的窗户跳下。
后某医院对其进行了急诊抢救,当日叶某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系颅底骨骨折。案涉病房窗户窗台的高度为1.09m,窗户开启宽度为19cm。叶某近亲属起诉要求医院支付赔偿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
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医院对叶某的死亡有无过错,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鉴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性,医院在知晓其患有精神疾病及住院期间可能再次自杀自伤或伤害他人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尽到与普通患者不尽相同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在事发前几天,患者已经出现精神状态异常的情况,医院及其家属、护工在叶某死亡当天并未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可见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或采取周密的防范措施,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
同时,医院虽对案涉病房窗户进行限制开启,但窗户的最大开窗宽度约为19cm,不能达到完全防止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XX人从开窗处翻出的目的,客观上让叶某从该窗户跳楼自杀成为现实,其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医院对于叶某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其死亡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私下聘请了护工看护,但无法保证24小时陪护,陪护发现叶某存在异常情况后,要求留一个家属与其一起看护,但亲属并没有陪护,故原告方未尽到监护责任。
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叶某自身对生命的放弃,主要原因则是其家属疏于监护,次要原因是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完善的保障义务。综合以上因素,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叶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