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有行为能力推定、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简述
2013年12月29日14时45分,冯某乙因“被刀割伤颈部、左手腕致疼痛、渗血半小时”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当天下午急诊行颈部神经血管探查+清创缝合+左手腕清创缝合术,术后生命体征正常。2013年12月30日10:36的病历资料反映,患者隐瞒病史,反复追问病史,患者家属代诉:患者近半年来有反复情绪低落,今次系自残所伤。2013年12月30日15:52的会诊记录反映,经神经内科医师会诊,目前考虑患者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建议暂给予利培酮对症治疗,建议做好三防护理,留陪人,出院后到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治。冯某乙于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跳楼自杀,其父亲即原告冯某甲阻止无效,被告组织实施抢救,行气管插管,于气道内吸出血液,呼吸囊辅助呼吸,实施胸外心脏按压,同时建立静脉通道,应用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冯某乙家属冯某甲、陈某某之后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审理过程中,受理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鉴定,鉴定人也出庭作证。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冯某乙的诊疗过程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未及时转诊精神专科医院,未仔细观察病情、避免被鉴定人受刺激,未尽合理诊疗、高度注意及危险结果避免义务等医疗过错,且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冯某甲跳楼自杀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冯某乙跳楼死亡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也对死者冯某乙、死者父母以及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也进行了划分:死者冯某乙隐瞒了病史,并且本案也系自伤,在未经相应的行为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对自身跳楼身亡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父母了解死者在近半年间的状况有所了解,但未及时送死者接收心理治疗,未能有效阻止死者自伤自残,“未尽到作为父母亲应尽的照顾义务和监管义务”,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医院虽然未能按照《精神卫生法》的要求进行转院,但当时时间紧急、条件有限,酌情认为被告医院承担50%的责任。最终判决被告医院赔偿死者父母四十五万人民币。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本案再次涉没有精神科资质的医疗单位在接收(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的处置以及发生事故后的责任问题。但除此之外,应当留意到受理法院在本案中并没有因死者相关精神症状以及自伤的事实而自动认为死者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是采取了有行为能力推定。但因此引发的疑问是,如果死者的行为能力没有被认定为有瑕疵,便没有所谓监护人,死者父母对成年子女的“照顾义务和监管义务”的渊源来自何处?一个可能的来源是《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家庭成员的照顾义务,但判决书中并没有予以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