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有的是卖方迟延发货、货品不符合约定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有的是因买方拖欠货款引起。这类纠纷非常常见,但由于存在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约定管辖的规定,发生纠纷需要起诉的话,确定管辖法院是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很多合同双方会采用一方提供的格式文本,有时候也会选择从网上下载,稍加修改、填写即成。这些合同文本多设有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争议解决机关。当然,也有不少合同法律意识强的人们会主动添加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条款。《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争议解决条款合法有效,应优先适用。
有约定管辖条款,但有时候不绝对有效。
首先,约定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如果约定不明,则适用法定管辖规则。典型的约定不明的情况例如: 1、“……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选择到A法院或者B法院起诉”;2、“双方一致同意可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如何判断?)3、“可向合同签订地西安的法院管辖起诉”(西安哪个区/县?除非因案情重大而达到陕西高院、西安中院的级别管辖标准)。
其次,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对于买卖合同来说,如果买卖标的属于不动产,例如房屋、矿井,就涉及到专属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再次,约定管辖不能违法级别管辖规定。在我国,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对于买卖合同来说,1、如果买卖合同有属于海事、海商案件,则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法院同级);2、若案情重大复杂,如涉及到政治影响,涉及到国家政策,或者争讼标的金额较大,根据影响范围和复杂程度,相应的应由辖区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有些情况下合作双方会签订仲裁协议做为争议解决机制。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就有效。仲裁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权就争议向法院起诉。
二、如何确认“合同履行地”?
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无效,则应当适用法定管辖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者可以自由选择。“被告所在地”容易理解,但“合同履行地”就颇为复杂。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点包括:
1、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的履行地点,且合同实际履行,则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比如若约定履行地“西安市未央区”,只要西安市未央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哪怕后来好几个实际履行地地天南海北到处分布,均已认为履行地是西安市未央区,除被告所在地外可由西安市未央区法院管辖。
2、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的履行地点,但没有实际履行,比如约定在榆林发货但后来不了了之。这种情况下一般仍以约定履行地为准,除非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或者约定的履行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在这点上,2014年《民诉解释》第十八条改变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3、交易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除交付货币、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中“履行义务一方”该如何解释呢?黄律师认为:应当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如果争议涉及发货,那么应以卖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涉及支付货款,则应以买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4、交易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不明确的,黄律师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