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2015年最高院在回复福建省高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候,持否定态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批复中涉及的个案“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中,担保人与债务人均为自然人,所涉担保也未直接或者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且该批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认定担保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最关键的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其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一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中受益。
一、主要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当配偶不能法定抗辩时候,认定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足以证明该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基于债务一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言,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债权人对此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
但是结合实践中的多数案例,可以发现,多数担保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时,主要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更多的是要求未签字的配偶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承担败诉后果。在认定的过程中略显生硬,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797号;(2017)最高法民申3651号;(2017)最高法民申4810号)
二、另一部份是,综合全案,更加考虑担保方的配偶是否直接或者间接获益。
在担保人为债务人公司的法人或者股东时候,多数会考虑到担保方与债务人的特殊利益关系。因为公司的经营情况直接影响担保人的个人受益,进而影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多少。所以,此种情况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4号;(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但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是因该回归到《婚姻法》第41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