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9日,原告万卫平起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称,张盘春于2009年7月21日向其借款140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张盘春立即偿还借款1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张盘春则辩称其并未收到1400万元借款,请求驳回万卫平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原告万卫平提供了借条、公司财务芮琴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张盘春则只提供了证人,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条是其二人合作在澳门洗码时出具。作为原告的万卫平有举证证明自己实际交付1400万元借款,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且其在二审陈述出借给张盘春的现金是装在“蛇皮袋”中,7月21日交付的600万元是由万卫平帮助张盘春拿到汽车里,而在公安部门调查过程中,万卫平陈述出借的现金是装在“银行的黑色塑料袋里”且600万现金是张盘春分两次自行拿到汽车里;对于交易细节两次陈述相差较大,万卫平解释为时间较长,有记忆偏差,但在实践过程中,如此大额的借款,一般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人一般能够清晰记得自己的交易细节。
被告张盘春主张借条是在澳门洗码时,将借条补签给中介人潘某,实际万卫平并未支付借款。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表明,在书写借条期间,双方均无出境澳门记录,但是根据现实抗诉阶段证人陈述“因为澳门只能停留九天,通过去第三国的方式,在澳门中转,但不实际去第三国,而是为在澳门多带几天”。在实践中,往往将目的地登记为第三国,但在澳门并不实际中转,以达到去澳门的目的。
在本案中,出借人万卫平是否已经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成为核心问题所在。万卫平异常陈述以及张盘春的举证足以使法院对诉争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原告万卫平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张盘春举证已经达到将案件事实扳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若让张盘春承担与万卫平一样的证明高度,无疑加重了实践中被告的义务。
张盘春从一审至抗诉阶段一直处于败诉,重要原因是其主张借条是写于澳门,借条日期是补签的时间,但是公安局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并没有其出入澳门的记录,补签的时间也是原告的聪明所在。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借条书写一定要规范,写清楚时间,地点,借款事由,借款金额,用途,交付方式,借款人,出借人,利息,借款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