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连续撰文阐述信托的法规监管体系、产品类型,但一直忽略了信托的最基本知识。那么今天我们追本溯源,来看看在咱们国家,究竟什么是信托。
信托可谓是国外的舶来品,因本文主旨和篇幅起见,在此仅对国外信托一笔带过。原始信托的起源各有所见,但公认现代信托制度的发源地是英国,土地所有人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收益权相分离,进而1634年的衡平法院判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Trust”即信托。而将信托作为一项生意来做,即经营性信托则发源于美国。中国的现代信托起源于清末民初,而目前国内对信托的正式定义还是在我国《信托法》中。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此条定义,我们可以解析《信托法》中信托的如下要素:
1. 信托是一种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信托是一种“行为”,但并未明确是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基于信托法属于民商法的性质,需要结合《民法总则》。根据《民法总则》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在信托关系下,委托人通过意思表示委托受托人设立财产权委托关系。因此,信托的法律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
再进一步,《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在信托关系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地位平等,且设立了财产权委托关系,因此,信托属于一种合同,或者契约。
当然,学界也有否认信托是一种行为的争论,但本文属实务探讨,不深究学理问题。
2. 信托包含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关系
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缺一不可,但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此类信托称为自益信托。但受托人和另外两方不可混同,否则,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混同无法实现法律上对信托须委托即名义上转移财产权的要件;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混同则违背了信托非为受托人利益的原则。
关于信托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另撰文阐述。
3. 信托须对财产权进行委托,即名义上的转让
这一点要素中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财产权委托即在名义上的转让。信托的实现须实现财产权的转让,即财产权由委托人名下转让至受托人名下,而在实务操作层面则为转让至信托计划名下。然而此转让并非实质的转让,而是基于委托而在名义上的转让,信托财产在信托终结后需要返还委托人或转让给受益人。
第二层含义是信托的对象是财产权而非其他权利。具体怎样的财产权能够成为信托财产,笔者另撰文阐述。
4. 信托须遵从委托人的意愿
委托人的意愿在信托文件上须明确载明,且受托人必须遵从委托人的意愿。未遵从委托人的意愿,委托人应当承担责任,这在信托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中将详细阐述。
5. 信托须有特定目的
信托须具有特定目的,或以受益人的利益为目的,且该目的须载明于信托文件上。
6. 信托是对财产权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信托需要对受托人对委托给其的财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以实现财产权的保值增值以及特定的信托目的。
关于信托的定义就说到这里,接下来将会向大家阐述信托关系里的“人”是怎么分配权利义务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