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费用对私转给旅行社工作人员到底安全不安全?

真实案例

于*、刘*系夫妻关系,于某系二人子女。

刘*与天津百*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为刘*等3人,出发时间2016年7月25日,结束时间2016年8月2日,共9天,饭店住宿8晚。旅游费用:“成人5500元/人,儿童(不满14岁)4780/元/人;签证费240元/人,旅游费用合计:16500元。旅游费用支付方式:转账。

2016年5月22日,刘*通过微信向百*通前台工作人员王*转账10000元;

2016年5月23日,刘*通过微信向百*通前台工作人员王*转账1000元;

2016年6月3日,刘*通过微信向百*通前台工作人员王*转账5500元;以上共计向王*转账16500元用于支付于*、于某、刘*的旅游费用;

2016年6月20日,刘*与百*通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盖有百*通的合同专用章,签约代表签字处有王*签字。旅游费用由王*收取后,因王*与其他工作人员出现分歧,导致最终三人未能出行。

另查,王*于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犯盗窃罪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王*利用在滨海新区百*通旅行社工作的便利,趁该旅行社经营人王某不备操作王某手机,自2016年4月26日至5月15日间,先后五次利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窃王某农行卡内现金总计人民币36000元。

本案争议

百*通否认与王*系其公司职工。但结合刘*及王*的陈述、刘*提交的合同、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显示王*曾系百*通的工作人员,王*与刘*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并收取刘*旅游费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百*通。

法院判决

百*通在与刘*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百*通未能依约为刘*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导致刘*未能正常旅游出行,百*通退还旅游费用及支付违约金1650元。

法律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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