秃顶男的那2万块分手费,到底要到了没有?

导读:做个调查,有多少人失恋后遇到要分手费的?很多女生在失恋后,想要得到一定的“情感补偿”,会跟男生索要分手费,男生呢,为了表示自己的大男子主义,会请女生吃个散伙饭,然后两人就分不了了。其实,如果两人真的走到分手,受伤害的一方要一点分手费也无可厚非,但一定要讲道理,千万别武力解决甚至有的情人变仇人后,会跟你同归于尽。

(图片转自网络)​


两个人不论是恋爱还是同居,一旦分手,就脱离不了钱的魔咒。

前段时间,一个关于分手费的话题上了热搜,#姑娘嫌弃相亲对象秃顶提分手 男方索要2万分手费#。

​(图片转自东方论坛)


女孩和男生通过相亲认识,相处了半年,发现男生在身高和房产上都做了隐瞒和欺骗,这些都还可以接受,毕竟双方家长见面了,就试着再继续交往,可谁知在一次聚餐后,女孩发现男生居然秃顶了!一想到秃顶会遗传,立即提出分手,再不相见。可男方却从兜里拿出了一张写满账单的纸条,要求女方把约会吃饭时产生的费用按照平均每次花费300rmb计算,平摊。而且男方妈妈之前给女方的黄金镯子,男方以女方已经带过镯子为由,强买强卖,要求女孩必须支付镯子的费用,最后折现索要2万分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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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怪男生都32岁了,一直走在相亲路上,越走越远。

那男生提到的这个分手费到底要不要支付?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想要分手费,该怎么办?

随着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公平交易、等价有偿等市场运行观念深入人心。由此,男女之间的感情、同居行为等似乎可以量化为一定数额的金钱和财物。当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等关系时,会要求解除关系一方以青春损失费、青春补偿费为由支付自己的“情感补偿”。以此弥补对方的“情感伤害”,寻求心理平衡,这个“情感补偿”就是我们所说的分手费。但在法律上,这种费用是于法无据,不受法律保护的。

分手费有律可寻

分手费是基于男女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该行为显然是男女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的行为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案例中的男生显然已是成年人,具有独立判断是非的能力,无疑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给付对方分手费完全是出于自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因素的影响。双方在恋爱、同居时自愿分手,符合法律规定。

此前,台海同安区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起官司,已婚男子老吴状告曾经的同居女友小菲,要求她返还50000元分手费。原来老吴提出跟小菲分手,但小菲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之后两人相约见面谈分手,小菲提出索要50000元分手费。当天老吴将钱转给小菲,但事后,老吴向小菲催讨,但小菲却不愿返还。为此老吴将小菲状告到了法庭。

最后法院判决,这50000元并非小菲强迫或威胁所得的不当利益,应该算是老吴自愿给女友的钱,因此驳回了老吴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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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单方面自愿支付一部分财物(不仅限于金钱)作为补偿,是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处分。不违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半路夫妻同居,分手后,一方自愿拿出一部分钱来补偿对方子女的学费和生活费或者一方因车祸、重病等因素分手,自愿支付一部分补偿。注意这里所说的都是自愿,不能违背个人意愿和限制人身自由

分手费要具备合法性

在一方想要获得分手费时,一定要把握它的合法性。

有人说,那我们双方在同居和恋爱之前做一个纸面协议,双方都签字画押不就好了?

对于这种方法,一定要确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是否有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的前提。

章先生认识了因车祸丧夫的戴女士,两人彼此投缘,就同居在了一起,因为戴女士的儿子不同意两人结婚,只能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两人却没有法律公正的名义。于是章先生就拟定了一份同居协议,大概内容是:

女方的儿子长大成家后,如坚决要求男方离开家庭,女方也无法阻拦容留男方,女方即按雇工每年支付甲方工资劳动报酬5000元(从2005年9月1日同居时开始计算),如女方不支付,男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如男方中途擅自离开,男方同样按每年支付女方5000元。

(图片来自网络)​


但好景不长,章先生因患癌症住院,戴女士就以各种理由,暗示要跟章先生分手,章先生索要“分手费”无果,将戴女士告上了法庭。

章先生与戴女士签订的这份“忠诚协议”,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对戴女士具有胁迫因素存在,属无效协议。平时两人共同生活,章先生也在照顾戴女士的生活和她的孩子,并且章先生也身患癌症,于情于理,戴女士最后同意法院判决支付给章先生1.8万元的补偿费。

约定的分手费,是对自己的情感补偿,只要在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下,双方当事人你情我愿,可以拿到一定的补偿。但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对方承诺给你分手费,白纸黑字也写得明明白白,可就是拿不到这笔补偿,该怎么做?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样的分手费会被法院驳回?什么样的分手费会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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