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甲从乙汽车销售公司购买雪弗兰景程轿车一台,价格13.8万元,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保证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做必要的检验和清洁等”,甲乙如约完成交付.后甲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于购买前发生过维修.遂诉至法院要求认定乙公司构成欺诈,要求解除合同,发还价款并承担损失.
庭审中,乙公司主张该车实际价格15万,之所以便宜卖了是因为发生过事故.并提供有甲亲笔签字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其中备注栏“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该交接单由乙公司保存,甲无此单.
甲认此单签字为其亲笔多签,但备注一栏的内容其签字时并没有,乙公司销售时也没有告知该车真实情况.
法院基于价格优惠、赠送车饰等都是销售策略,不足以能证明乙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验收单由乙方保存,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甲对此也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甲对该车维修情况有了解.故乙公司辩称其向甲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认定乙公司在售车时隐瞒车辆实际情况,应退还车款并增加赔偿甲损失.
注意:此处增加赔偿损失,法律规定为可增加损失的三倍赔偿,即一共可以主张四倍的损失赔偿.
上述情况也适用于二手车买卖,但要注意主体问题.如二手车交易卖家非经营者,则不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非经营者因欺诈行为导致合同可撤销,适用《合同法》关于“权利人即受欺诈、胁迫方以及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方的撤销权”之规定,被法院裁判撤销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不必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拆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