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当事人及公司决议可撤销的事由

《公司法》规定将实质上的瑕疵归于决议无效之诉,将形式上的瑕疵归于

议撤销之诉。

一、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当事人:

1、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即起诉时仍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

2、被告:公司。

3、第三人: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4、法定除斥期间: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审查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院指导案例10号可知,公司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

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三、关于上述公司决议可撤销的事由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

即:

0、公司需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1、公司决议召集人身份需符合法律规定;

2、召集程序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如通知其他股东的时间需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

3、公司决议会议主持人身份需符合法律规定;

4、召集召开公司股东会议需通知全体股东

4、议事方式、表决程序需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如形成会议记录,并让出席会议相关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等);

5、决议事项需达到法律、章程规定的表决人数表决权比例

6、关于公司决议的事项限于会议通知的事项

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之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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