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犯罪论的一点想法

看到了知乎上一篇关于犯罪三阶层和四要件的文章,叙述一遍再讲些自己的看法。

犯罪论体系并非刑法天然就必须具备的要件,所有的犯罪论体系都要阐明自身对于刑法的意义。一直以来人们都希望法官能受到约束,而单靠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无法有效组织法官的恣意判断,所以必须首先存在一个无漏洞的、统一的、封闭的、不相互冲突的、由概念构成的规则体系。这样法官才可能仅仅根据概念的逻辑演绎判决案件,法官才仅仅是法律的宣读者。

1906年贝林的犯罪论出版,将犯罪定义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受相应刑罚威吓和满足刑罚威吓之条件的行为”,认为犯罪论的核心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由完全客观的、与价值无关的要素组合而成——行为、因果关系、后果。刑法分则的条文也必须被相应的这样理解,每一个具体犯罪都必须列出封闭的且不能扩充的构成要件要素。这样,法官所需要做的无非是将具体案件中的各种事实涵摄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的概念之下,这样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属于某一具体犯罪。这种概念体系的方式,就具有了罪行法定的保障机能。

而后,在此大难中,作者认为我们应该摒弃死要见的原因是四要件体系本身逻辑不能自洽,法官能够从不自洽的逻辑中得出各种结论从而危害法的统一性,不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对四要件的反驳不应落脚在此。四要件有一个始终无法解决,就是共同犯罪中未成年煮饭的问题。另外作者认为因果关系不存在客观性,而四要件体系必须承认异国关系的客观性故应抛弃之,我也不敢苟同。我认为因果关系必然存在客观性,但行为和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得出行为人有罪的结论。举例之,两人口角,A推B,B因有疾病倒地而亡,A不知B有此病,A如何论之?此例中,B之死亡和A的推搡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我认为A无罪,因为其推搡行为本身不能被评价为一个违法行为,客观上本身就不具有违法性。

201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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