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民事公益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与被诉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要求原告与被诉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除包括狭义的公益诉讼外,还包括收到被告行为直接的损害,与被诉诉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出于保护社会公益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即不论原告与被诉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只要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提起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提诉讼。”,由此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中所规定的公益诉讼仅指狭义上的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同普通私益诉讼相比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公益诉讼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私益诉讼则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关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第一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者可以并行,根据《民诉解释》第288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不影响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私益诉讼;第二点,公益裁判认可的事实,私益诉讼中无需证明;第三点需要区分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此点,而消费公益诉讼没有进行有关规定,被告财产不足以履行义务时,私益裁判的实现优先于公益裁判的实现。
从公益诉讼的目的出发,法律在规定公益诉讼程序时追求与维护公益诉讼的目的相适应,在赋予原告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权利的同时,为避免权力滥用,为其设置界限,限制其处分权。首先,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调解。但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共利益,防止原告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需要对其处分权进行严格的限制,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应当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同时,如果原告承认了被告主张的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或者认可了被告提出的对原告不利的证据,而法院认为原告做出的承认损害了公共利益,法院将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此外,为防止滥诉,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还要求原告需要提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为了防止起诉的条件过高阻碍公益诉讼的提起,导致难以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仅要求提供提供初步证据即可。
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因其种类不同而存在于不同法律法规之中,与私益诉讼相比,有其特殊之处,但是有关规定皆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从不同方面为公益诉讼目的之实现提供法律依据,在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注重保障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私益的实现,最终实现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