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15年1月5日受害人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碰上被告孙某的车辆,造成受害人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彭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彭某的家属在治疗的过程中申请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55570.55元治疗费,在彭某家属起诉孙某时,救助基金中心作为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已经垫付的治疗费。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救助基金中心为行使追偿权能否直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救助基金中心能否要求保险公司从应付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垫付款?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依法核准成立的机构,其对垫付的费用依法享有向赔偿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依其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喆旭包装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救助基金中心请求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垫付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第三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5570.55元;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并不审查救助基金垫付情况,多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均以原告身份单独提起诉讼,这从形式上来说,并无不当,但这也会造成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忽视了部分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可以说是案件事实并未真正查明。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垫付了抢救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后,该受害人就不再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请求该部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为受害人不能就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遭受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法院未审查救助基金的垫付情况而得到了这部分赔偿,它其实就是一种不当得利,而救助基金单独提起诉讼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而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论最终裁判结果是先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再由原告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还是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都更容易做到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也可避免出现交通事故案件裁判结果与救助基金追偿案件裁判结果相左的尴尬局面,确保救助基金能够有效填补及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