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5月10日,浙江省某村村民李某向同村王某借款1.6万元正,期限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李某因做生意亏本,一直无力归还。王某经多次口头催讨未果,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心想:“王某此时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他肯定打不赢这个官司,并且老子也没钱,随他告。”所以被告李某收到传票后,既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不出庭应诉。
结果,法庭缺席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面对这样的判决,李某很不高兴,并拒绝签收。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正处于执行阶段。李某咨询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评析
本案被告李某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原告王某口头催讨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事实是明确的,但李某没有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法庭不能主动审查原告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不考虑时效问题并不违法。
再审是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进行纠正的一种机制。本案被告李某如果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将无法启动再审。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启示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权利人不及时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利,将丧失胜诉权。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因年代久远导致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实;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有争议的社会关系尽快稳定下来,利于社会发展。
本案债权人王某九年之后才起诉,一旦被告提出时效抗辩,自己几无胜诉可能,其风险不可谓不大。因此作为债权人,对于诉讼时效还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三点:
1,应当注意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3年。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注意制造和保留证据,以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将重新开始计算。
3,诉讼时效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至于被告李某的教训可谓十分深刻。诉讼必须理性、冷静,切不可意气用事,过于兴奋、过于自信或者过于悲观都不可取,该提的、该说的,都一定要及时向法庭表达出来,否则即使到了二审、再审也可能照样泥牛入海,回天无力。
律师喻国强在其《布局——律师实战实录》一书中,就介绍了这样一个精彩的案子:
当事人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每天。合同总金额为46万元,原告交了3万元定金,其余用案外人陈某的工程款充抵,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案外人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于是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到起诉之日,被告逾期交房一年多,违约金共计160万元。
由于违约金的作用重在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很少支持高额违约金,一般控制在本金的30%以内。为了降低原告的风险,也为了将案子做成经典,喻律师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定为本金的100%——46万元。
没想到是被告提起了反诉。在了解到被告两代理人分别为一老教授和他的一位学生之后,喻律师采用声东击西、瞒天过海的战术,特意让一位年轻的实习律师出庭,紧紧围绕其反诉请求故意展开激烈地辩论,两个年轻人旁征博引,唇枪舌剑,场面好不热闹。直到庭审结束,被告方果然始终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的请求。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法院减少违约金,必须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当事人没有提出,法院无权主动为之。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万元。被告上诉,要求减少违约金。由于二审审查的是一审判决是否合法,一审判决合法就当支持,所以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岂止是不告不理,有时是不说也不理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