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与第三者险中是一回事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基于此条例,交强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也约定其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在保险实践中,该约定被直观地称为“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或称“非医保不赔”。我国自2007年7月1日实行强制性保险以来,许多交强险中的条款被直接引用到商业保险中来,而且效仿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加以固定,“非医保不赔”条款的引用就是最常见的例子。大部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非医保不赔”条款广泛应用于保险合同之中,商业三者险顺其自然地引用了交强险中的该项规定,自成一派,在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反复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非医保不赔”条款却不为各地法院所认同,究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其一,“非医保不赔”条款与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之规定相违背。“非医保不赔”作为一项格式条款,其对应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和社会性,合同法早已对其进行了规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保险法》第十九条亦作了相同规定。商业三者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由投保人额外支付保费,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旨在更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保险公司则在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部分不赔,大大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相应地减少了保险人的义务,与投保人当初投保的意图不符,也与投保人缴纳的高额保费不相匹配,更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不符,应归于无效。


        其二,作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未履行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目前,大多数保险公司在同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之中,仅于赔偿部分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却未向当事人予以提示,并作相应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的书面文件往往呈现多页,字体小等特征,绝大多数当事人不会注意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而保险人也仅仅是对该保单具体保什么,不保什么做简要介绍,对赔偿部分则往往会忽视。

        另外,有些保险公司会对“非医保不赔”格式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用黑体加粗以引起当事人的注意,但在说明义务上存在着缺陷。可见,在实践中保险人对该条款的说明义务是远远不够的。

        其三,“非医保不赔”条款同我国民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即民事主体应遵循文明社会所公认的公平合理的价值观念去进行民事活动,并遵循文明社会所公认的价值观念去分享从事民事活动之所得;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应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付出相应的代价,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取得他人的财产利益或得到他人的劳务,都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或酬金。但“非医保不赔”作为保险公司一方的霸王条款,强行免除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义务,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得到充足的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需为非医保用药买单,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均不符。

        其四,“非医保不赔”条款的来源不合法。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性保险,具有国家强制力,且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法律依据。交强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但对于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而言,该险为自愿险,当事人可以选择购买也可以选择不购买,不受外界任何约束,与交强险迥然不同。 具体到案件中,受害者因其治疗所使用的药品包括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非医保不赔”无论从合法性还是从合理性上看均是站不住脚的,是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背道的。

        因此,笔者认为从司法审判立场上看,“非医保不赔”条款是无效的,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正当诉求,体现司法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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