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杂技艺术应如何进行保护?
1、作品保护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作品的定义可知,构成作品需满足三个要件:智力成果、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
第一、智力成果,即权利人脑力劳动的结果。杂技艺术中表演者的动作以及节目的上下编排、顺序等都是权利人智力思考的成果,并通过后续的增加、删除以及修改,创造出适合观众收看的杂技表演艺术。因此杂技艺术的智力成果要件毋庸置疑。
第二、独创性,是指权利人独立创作的具有劳动成果的作品。结合杂技艺术,杂技艺术中表演者的每一个动作、杂技艺术的编排顺序都经过权利人的独立思考创作。如杂技演员上场和观众进行互动时的肢体动作、杂技表演的先后顺序等。
第三、可复制性。可复制性要求杂技艺术能够被有形复制,并由特定的载体表达出来,进而被他人所感知。杂技艺术包含有节目编排的顺序、选取和表演者的表演行为,由于杂技艺术中包含有表演者的表演行为,该表演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机性,表演者无法完成与前一表演相同的表演行为,因而杂技艺术整体上不能够被有形复制,不具备作品所要求的的可复制性。
综合作品要件和杂技艺术的分析可知,杂技艺术不能被称之为作品,也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撑将杂技艺术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2、表演者权保护分析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利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作品传播者(表演者)的劳动成果。现实生活中大多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不同时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杂技艺术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作为杂技艺术表演的表演者对其杂技艺术进行了现场表演,有权对其表演行为主张表演者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在表演者对其表演行为主张表演者权进行保护的同时,杂技艺术中节目的编排和演出顺序是否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节目的标牌和演出顺序具备作品的三要件:智力成果、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因此针对杂技艺术中的节目的编排和演出顺序可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杂技艺术作品,表演者的表演行为可以主演表演者的权利进行保护,杂技艺术中节目的编排和顺序可以主张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文: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王兴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