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机制
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机制主要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案件事实、法律依据、裁判理由等进行详细阐述的过程。以下是关于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机制的关键要素。
一、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说理机制
1、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说理为研究对象,包括证据采纳、采信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不涉及纯粹实体法律适用方面的说理。以实证研究为基本方法。
2、普遍存在的证据类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多数案件中存在的物证,通常是以照片或扣押清单的形式出示的,而非实物。虽然几乎每个案件都有大量的书证,但其范围主要包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它主要是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表明侦查行为或某一侦查事项的情况,并非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
3、证据采纳方面的说理情况
关于证据采信方面的说理,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最终应否采信并被作为定案根据。个案判决书针对无争议的证据,一般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进行概要式的说明。只有在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有异议的情况下,法官才会在判决书中进行一定的评判说理。法官针对证据采信存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的说理仍较简单。
4、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说理情况
(1)列举证据是所有案件判决书中证据说理采用的基本方法。但列举证据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说理方法,只能算作说理的前提——没有证据当然无从说理。(2)法官都需要简繁不一地分析了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3)以推论进行的说理系针对事实认定问题。
5、法官说理的详细程度
以判决书中证据说理的字数作为衡量判决书说理详细程度的标准,应是一个相对有效的衡量手段。
二、 针对性
刑事判决书的说理要有针对性,要着重对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异议进行阐述,确保文书说理的制度性功能发挥到位。
三、 适当性
刑事判决书的说理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办案任务的多寡和司法资源的分配来进行,最终实现“简案简述、疑案详论” 。
四、平衡性
刑事判决书的说理要把握好论证与分析的轻重,既不能顾此失彼,又不至于显得在论证时畏首畏尾、分析不透彻。
五、评价标准
对于刑事判决书的说理内容,需要建立评价标准,如对指控犯罪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说理阐释是否详尽,对罪轻罪重等量刑情节的说理是否规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异议的回应是否充分。
六、繁简分流机制
面对案情各异、难易不同的具体个案,刑事判决书的说理也应当“轻重有别、繁简有序”,以应对办案压力的增大,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
七、证据说理
证据说理是刑事判决书说理的重要部分,包括证据采纳、采信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说理的详细程度可以通过判决书中证据说理的字数作为衡量标准。
八、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机制的反思
1、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不充分的原因。随着裁判文书方面规范性文件的不断出台,法官群体对证据推论陌生、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把握不完全等主观因素,成为证据说理不充分的主要原因。
2、法官法理基础差导致裁判文书说理不能。刑事业务法官撰写判决书大多来自于所在庭室法官的传帮带,从而获得写作经验和技巧,但是获得写作经验和技巧后,却普遍缺乏将法学理论应用于判决书写作的能力,撰写判决书成了一个适用法律条文的过程,不能对证据的采纳、采信及案件事实认定的心路历程进行充分详细的论证说明,这种原因在基层刑事法官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3、法官不愿说理。原因在于:(1)是不当的舆论炒作,易置法院和裁判者于风口浪尖上,法官对裁判文书说理只能敬而远之。(2)是一些法官“只追求裁判结果的合法合理,而不在说理上做过多推敲”。(3)是法官精力所限。刑事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短。特别是实行员额法官改革后,法官人均工作量大幅增加,在有限的时间内审结案件已属不易,不但很难做到简案略说、繁案精说,甚至是简案不说、繁案略说。
4、刑事法官到底应该制作什么样的判决书。根据刑事判决书的预期受众分析,刑事判决书首要的阅读对象是公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诉讼参与人,其次是上级法院的法官,再次是法学专家学者,最后是面向社会公众。因此,从判决书的预期受众来看,刑事判决书应当按照上述预期受众分层次说理,要对控辩双方的主张、理由和证据予以吸收归纳和辨析,给予理性的解释和交代;应当全面反映案件的历史脉络和庭审过程,为二审法官提供清晰的事实依据;当引用专业术语、法言法语让法学家的专家学者能够清晰厘清判决理由和自由心证过程;应当全面衡量法律、社会、国家、当事人的各种法益,给予平衡保护,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为公民的日常行为明确法律边界,提供可靠指引。
5、 要想让法官想写敢写精写判决书,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同时,还需配合绩效考核以及法官追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