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7日,江苏省检察院发布了2017年版《检察官职权清单》。其中,公诉业务类检察官享有的16项职权中,12项已能完全自主“决定”;而职务犯罪侦查业务类检察官9项职权中,不仅找不到“决定”字眼,“建议”反倒出现了5次。
这是当前检察实践中,公诉与反贪部门检察官职权差异的真实写照。
理论上,一直就有观点认为根据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就是法律监督。然而,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或许有名不符实之嫌。不仅是因为从逻辑上讲,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能必然得出法律监督机关就是检察机关的结论,否则将置人大的法律监督于何种境地?
退一步说,如果确实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职权理应如前苏联模式那样包含对社会各层面活动是否合法等开展监督。在此基础上,再派生出如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保障人权……”这种本质上仍是围绕诉讼进程而开展的活动。
当然,对我国检察权的属性还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公诉机关说等不一而足,呈现百家争鸣局面。不应否认,每一种理论都刻画了检察权属性的某些方面。但是,如果试图将其归结为单一属性,从现状来看,都没能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内容,忽视了实践中所具有的多种权属。
审视现状,当前检察权兼具了行政、司法和监督等多重属性。将其归结为复合性,应该是对现实的一种客观描述。如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相近,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属性。公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强调独立办理、权责一致,和法官具有一定的“近似性”,反映了较浓的司法属性。而检察机关目前行使的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行政监督权等诉讼监督权又体现出监督属性。
近年来,检察改革如火如荼。以吴江检察院为例,自2015年1月在苏州率先启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来,一直在积极推进改革,先后完成员额检察官选拔、人员分类管理、办案组织构建等等。
然而,分析当前检察机关一系列改革举措,基本上还是以强化司法权能为主线。虽说以这一主导思路探索推进改革取得了诸多成效,但也难免有“一刀切”之嫌,如行政权无法比照司法权进行放权,那么在责任追究上能否就能适用同样的规定?
因此,下一步深化检察改革进程中,应将检察权复合性作为一项重要理论指引。对司法权类检察权,正如8月29日召开的中央深改组第三十八次会议所强调,应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在制度上给予员额检察官准确定位和保障。同时,鉴于当前监督权的行使同相关法律程序有密切联系,可以考虑引入程序原则,以此为中心将监督权的行使并入到司法权的运作程序中。而对侦查权等行政权类,基于其层级化、等级化、上命下从特点,其行使和运作应始终强调集中统一,不能是为了改革而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