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2026〕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解释二》共计12条,以《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为依据,聚焦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的责任主体认定、保险赔付边界、赔偿计算标准、程序规则优化四大核心争议,对租赁借用、开门致害、好意同乘、驾驶证过期、特种车辆、超龄误工、被扶养人生活费、社保与救助基金追偿、非机动车保险等长期裁判分歧问题作出明确回应,实现规则统一、尺度一致、保障强化、效率提升。本文以逐条解析为基础,结合立法目的、实务争议、适用要点,形成完整专业解读与办案指引。
一、概览:制定目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一)核心依据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二)时间效力
施行时间:2026年6月30日;
适用案件: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不适用案件:施行前已终审、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具有溯及力。
(三)核心功能
填补规则空白,统一类案裁判标准;
强化受害人权利保障,压缩保险人不合理拒赔空间;
合理分配责任,平衡车主、驾驶人、保险人、社会基金等多方利益;
简化诉讼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二、逐条解读与实务适用
第一条 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责任划分
条文释义: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所有人、管理人先行赔付后,可就超额部分向使用人追偿。
解读:
1、责任顺位
原则:使用人承担全部机动车一方责任,为第一责任主体;
例外: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2、过错认定范围
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
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人无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人饮酒、服用管制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
其他应当认定有过错的情形。
3、赔偿总额限制
多个责任主体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受害人应获赔总额,禁止重复受偿。
4、追偿权
所有人/管理人超出自身过错责任范围支付的赔偿款,有权全额向使用人追偿。
【实务要点】
原告起诉时可将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车主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避免“车主必赔”的裁判惯性;追偿权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减少诉累。
第二条 乘车人开门致害(开门杀)责任与保险赔付
条纹释义: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请求交强险先赔、商业三者险按约赔付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赔的,不予支持。交强险赔付后原则上不得追偿,乘车人故意致害除外。
解读:
1、定性突破
乘车人开门致害直接认定为机动车一方责任,纳入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障范围。
2、拒赔抗辩无效
保险人不得以“开门者是乘车人、非驾驶人”拒绝赔付。
3、赔付顺序
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依合同赔付→不足部分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分担。
4、追偿限制
交强险公司赔付后不得向乘车人追偿,故意造成损害为例外。
【实务要点】
“开门杀”案件可一次性起诉多方主体,一次性解决赔偿;驾驶人负有安全提醒、观察义务,通常与乘车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保险人不得再以“非驾驶行为”作为免责理由。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好意同乘)减责规则
条文释义: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使用人可主张减轻责任;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主责,不直接推定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综合认定。
解读:
1、适用前提
非营运;无偿搭乘;造成搭乘人损害。
2、减责效力
法院应当支持减轻责任,具体幅度由法官根据过错程度裁量。
3、排除减责情形
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重大过失(如酒驾、毒驾、严重超速、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
4、事故认定书效力
事故认定书中的全责/主责结论仅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需结合驾驶人行为、成因、违法程度综合判断。
【实务要点】
好意同乘≠免责,仅为减轻责任;车主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因重大过失丧失减责利益;法院裁判需明确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
第四条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未注销,保险人不得拒赔
条纹释义: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仅以驾驶证超期为由拒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核心标准
以是否注销作为判断驾驶资格的核心依据,而非是否到期;
2、无效抗辩
保险人仅以驾驶人驾驶证“过期”拒赔,不考虑未注销事实的,抗辩不成立;
3、不影响免责的其他情形
若存在无证驾驶、酒驾、故意犯罪等法定免责情形,保险人仍可免责。
【实务要点】
驾驶证过期但状态正常(未注销、未暂扣、未吊销),保险必须赔付;保险人应审查驾驶证状态,而非仅审查有效期。保险人如想抗辩免责,需充分收集驾驶人存在酒驾、故意犯罪等行为的证据。
第五条 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与商业险赔付规则
条纹释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交强险应赔;作业中非交通事故致害,交强险不赔;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参照《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特种车商业三者险按合同支持赔付。
解读:
1、交强险“三分法”
作业中交通事故→交强险赔;
作业中非交通事故(如机械故障、坠物、挤压)→交强险不赔;
道路外通行时事故→交强险赔。
2、商业险
特种车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付,不受上述交强险限制。
3、法律依据
道路外通行事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实务要点】
区分作业事故与交通事故/通行事故;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交强险与特种车商业险,最大化保障赔偿。
第六条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支持规则
条文释义: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请求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打破年龄歧视
误工费赔偿以实际收入损失为标准,不以年龄一刀切;
2、举证要求
误工前有收入(务工、务农、经营、返聘等);
3、因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
提供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等。
4、计算标准
参照同行业标准或实际减少收入计算。
【实务要点】
农民工、退休返聘、灵活就业人员均可主张;无固定收入的,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第七条 致残后诉讼中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处理
条纹释义: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院依法支持。
解读
1、定型化赔偿原则
残疾赔偿金一经确定,不因受害人后续死亡而消灭或扣减;
2、计算标准
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年限、系数、标准计算;
3、死亡原因
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死亡,不影响残疾赔偿金赔付。
【实务要点】
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性损害赔偿,具有确定性与可继承性;法院不得因受害人死亡而驳回或调减残疾赔偿金。
第八条 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限制
条文释义: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先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单个生活费,再相加;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解读:
1、计算方式
分别计算→累计相加→总额上限控制;
2、统一标准
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唯一上限,实现城乡统一;
3、避免超额赔偿
防止因被扶养人人数过多导致赔偿总额畸高。
【实务要点】
计算公式:单个生活费=赔偿基数×扶养年限÷扶养人数;合并计算后年度总额不超上限。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负担规则
条文释义:侵权人及保险人败诉的,按利害关系分担案件受理费;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受理费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负担原则
按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确定比例,而非一概由被告承担;
2、合同约定不能免责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不能对抗司法裁判。
【实务要点】
保险人败诉即应承担相应受理费,不得以内部条款拒付;法院在裁判主文中明确各方负担数额。
第十条 社保基金、工伤保险、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处理
条文释义:医保、工伤保险已支付医疗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侵权人主张重复赔偿。社保机构、救助基金机构提出追偿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解读:
1、禁止双重受偿
已由公共基金支付的费用,不得重复主张;
2、追偿权合并审理
社保经办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追偿,提高效率。
3、制度价值
保护公共资金安全,防止个人利用事故获利。
【实务要点】
原告主张医疗费时,应扣除已报销/垫付部分;法院可通知基金机构参加诉讼,一并处理追偿。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与赔付
条文释义:当事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同时起诉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法院应合并审理。先由保险按合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解读:
1、适用范围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程序规则
一并起诉、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保险与侵权责任;
3、赔付顺序
商业三者险按约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实务要点】
非机动车保险正式纳入司法裁判体系;受害人可直接起诉保险人,降低求偿成本。
第十二条 施行时间与溯及力
条纹释义: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施行前已终审、再审案件不适用。
【实务要点】
2026年6月30日前受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直接适用;已生效判决不受影响,维护司法既判力。
三、《解释二》对司法实践的重大突破
(一)责任认定更精准
明确使用人主责、过错担责、总额封顶,车主责任回归过错原则;“开门杀”纳入机动车责任,彻底解决理赔僵局;好意同乘规则细化,鼓励互助,兼顾安全。
(二)保险保障更充分
压缩保险人无理拒赔空间(驾驶证过期未注销、开门致害、非机动车险);特种车保险区分场景,边界清晰;诉讼费负担规则强化保险人履约义务。
(三)赔偿标准更公平
超龄误工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体现实质正义;多人被扶养生活费总额控制,平衡双方利益;定残后死亡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维护定型化赔偿规则。
(四)诉讼程序更高效
合并审理常态化(保险纠纷、追偿权纠纷、非机动车纠纷);追偿权一体化处理,减少循环诉讼;明确溯及力,稳定裁判预期。
四、各方主体实务应对指引
(一)受害人/赔偿权利人
起诉时列明全部责任主体: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乘车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超龄误工、多人扶养、定残后死亡等情形完整举证;主动扣除社保、救助基金已付费用,避免诉请被驳回。
(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租赁、出借前查验驾驶资格、车辆安全、驾驶人状态,留存证据;无过错的,当庭明确主张不承担责任;先行赔付后及时主张追偿。
(三)驾驶人、乘车人
停车开门观察瞭望、提醒注意,防范开门杀;好意同乘中遵守交规,避免重大过失;驾驶证到期及时更换,保持合法状态。
(四)保险公司
停止以驾驶证过期未注销、开门致害、非机动车等理由拒赔;完善特种车、非机动车保险条款与理赔流程;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规范抗辩理由。
(五)人民法院
统一裁判尺度,同案同判;积极适用合并审理,减轻当事人诉累;严格区分过错责任、按份责任、追偿权,做到精准裁判。
五、总结
《解释二》用12条条文完成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的体系化补齐、精细化升级、实质化优化。强化受害人救济,平衡各方利益,统一裁判标准,对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自2026年6月30日起,全国法院将以统一、明确、可预期的规则审理此类案件,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制度进入更加成熟、更加精细、更加公正的新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