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贸公司自2019年12月起雇佣胡某从事送货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以量(件)计酬,每月工资并不固定。胡某使用自己提供的车辆送货,自己负责车险和车辆燃油。2020年4月后,双方再未有业务往来。
2005年至2021年,胡某在某物业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2021年7月,胡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胡某认为,其送货任务均由商贸公司安排,包括送货时间、地点、数量,且胡某在商贸公司工作有固定工作时间,为每日早7:30至晚17:00,需要用“钉钉”进行打卡。商贸公司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其劳动报酬,符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形式。
商贸公司认为,胡某在公司从事送货员,车、车险和油系胡某自己负责,钉钉是用来记录胡某送货的天数和时间,且胡某在别处已经缴纳养老保险。
法院认为,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以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胡某对送货任务的安排具有很强的自主权,商贸公司并不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商贸公司向胡某发放劳务报酬以量(件)计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相同;胡某提交的养老保险对账单显示胡某是某物业公司员工,这与其诉状中陈述的在商贸公司从事全日制工作相互矛盾。
因此,胡某与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它不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兼具人身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有权依法管理和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从属于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
本案中,虽然商贸公司按月发放给胡某工资,但工资并不固定,符合按送货量或者送货件数计取工资的特点,多劳多酬,不劳不得,劳动结果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起决定作用;从胡某自己负责车辆、车辆燃油看出,胡某具有很强的工作自主权和独立性,商贸公司与胡某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明确,即胡某与商贸公司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
我们提醒,劳动关系的确定与薪酬发放方式有时并非直接关联,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还要看其实质构成要件。其中,人事隶属关系是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一项,具体表现在:劳动者是否加入用人单位,在一定岗位上(尤其是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方面)从事一定的工作;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及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如考勤、考核、奖惩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具有按劳分配性质,表现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劳动者是否享有休假、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