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朝代将“见义勇为”列入法律,孙坚曾因此连升四级

许多朝代将“见义勇为”规定为法律制度,给其明确的奖赏,及严厉的处罚;

其实最早的见义勇为,更多是因为当时的贼寇是统治者最为痛恨的不安定力量,但王权又鞭长莫及,所以逐步引导百姓英勇参与到与贼寇的斗争中来,将这类大义行为认定为见义勇为,可以间接理解为是授权民众代行一定的社会治理职能。

《周礼》中就有鼓励大家挺身而出,击杀贼寇的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周礼•地官•调人》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

而且,当时社会还鼓励血亲复仇的传统,自己的亲人被人伤害了,法律是允许自己私力复仇,越过公权利的程序,也就是去自行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当场击杀盗贼的行为,盗贼的子女按理可以选择“血亲复仇”;但是古代法律却规定了对见义勇为杀人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是不许复仇的,如果擅自报复见义勇为者,将会被处以死刑。

古代法律全方位保护见义勇为者,虽然血亲复仇有时会成为出于个人恩怨的私自报复,但通过如此规定指引更多的民众参与到见义勇为中,还是很有效果的,特别是在古代那种信息条件下,政府权力无法下乡的情况下,弘扬这种正义美德行为还是有效的。

孔丘

孔子的学生子路曾经见义勇为被孔子所表扬,“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孔子曰:‘鲁人必拯溺者矣。’孔子见之以细,观化远也。”子曰:“见义不为,无勇也。”

孔子贵为儒家圣人,并没有从道德的绝对高度去要求学生无私奉献,而是从收取适当回报可能会对更多人起到示范作用的角度去给予肯定,这是见义勇为体现在德治上的完美诠释。

在以“法治安天下”的秦朝,法律更加明确地规定见义勇为的奖赏。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法律答问》里,对见义勇为有很多规定。如:“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

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朝廷还正式颁布了给予见义勇为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信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

宋真宗景祐二年(1035年),朝廷颁布了奖赏令:“能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

忽必烈

元朝早在忽必烈时也对见义勇为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捉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

到了明朝,对见义勇为者不但赏钱,还赏官;明太祖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之人不在此限。”

清朝不仅激励见义勇为者,而且还考虑到对其生活的保障。

如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

凡是有见义勇为者,在与歹徒搏斗中受伤的,一律享受战场上的军伤待遇:一级伤残赏银五十两;二级伤残四十两;三级伤残三十两;四级伤残二十两;五级伤残十两。

因见义勇为获得赏官最具代表的是三国时期的孙坚,“少为县吏。年十七,与父共载船至钱唐,会海贼胡玉等从匏里上掠取贾人财物,方于岸上分之,行旅皆住,船不敢进。坚谓父曰:‘此贼可击,请讨之。’父曰:‘非尔所图也。’坚行操刀上岸,以手东西指麾,若分部人兵以罗遮贼状。贼望见,以为官兵捕之,即委财物散走。坚追,斩得一级以还;父大惊。由是显闻,府召署假尉。”在一个县份上,把孙坚这样一个普通公务员一下提拔为县长级的干部,相当于连升四级,是非常大的现实回报。

见义勇为

将见义勇为的奖赏写入法律,更能提倡和鼓励民众自发的、积极的见义而为,能极佳地体现道德取向和法理价值。

关于见义勇为,欧阳修的述言贴切与情感饱满,慷慨激昂,荡气回肠,令人奋振:“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解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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