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10关于夫妻共债的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甲男和甲女已离婚。

离婚前后,乙转给甲男借款80万元。

乙另在双方离婚前转给甲女银行账户一笔7万元借款,该借款后被取现。

就上述87万元借款,甲男向乙出具有借条。

因借款未及时偿还,乙将二人起诉至法院,称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二人应共同偿还。

甲女的答辩意见为,所有款项均系甲男出借,即便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法院审理后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80万借款乙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亦没有甲女的签字或者事后追认,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乙向甲女账户转账的、后被分几次取现的7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银行账户具有强身份关联性。根据金融管理规范,个人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账户密码、操作权限通常由本人掌控。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账户由他人实际控制(如借用、代持等),否则应推定账户持有人对账户内资金流转享有支配权。本案中,甲女作为账户权利人,其对乙某向其账户转账7万元的行为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无论是主动告知乙收款账户,还是默许甲男使用其账户收款,均表明其与甲男就7万元借款达成了某种形式的合意。

其次,资金取现行为进一步印证郭某的实际参与。涉案7万元转入甲女账户后,被分笔取现。取现操作需凭银行卡及密码完成,若甲女未参与,该笔资金在其账户内长期留存或转作他用(如消费、转账)的可能性更高;而取现行为更符合“款项实际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特征(如家庭应急、日常开销等)。退一步讲,即便取现后资金去向无法直接查明,甲女作为账户控制人,对资金被取现的结果亦负有管理责任,其行为已超出“被动收款”的范畴,应视为对借款的实际使用。

最后,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朱某某已完成初步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债权人主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需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7万元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直接转入甲女账户,乙提供的转账记录、取现凭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甲女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实际参与。甲女虽抗辩“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如账户被盗用、密码泄露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甲女名下账户接收7万元并取现的行为,转账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构成对其与甲男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实际参与的合理推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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