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就是共同借款人?还得看双方如何履行!
简要案情:
2010年11月15日,孙凯与李洪、施君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洪向孙凯借款1500万元,施君平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最后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
2010年11月16日,李洪、施君平向孙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抵押贷款合同》编号等内容,并载明借款人:李洪;放贷人:孙凯;借款数额、借款利率、期限等。李洪、施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孙凯向李洪转账1000万元。
2011年1月16日,孙凯与李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2个月,利息提高至月息3%。
2011年3月15日,孙凯与李洪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展期12个月。
2012年4月8日,李洪向孙凯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152号一审判决认为:
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人为李洪,施君平仅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1000万元借款也是发放给了李洪,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最后页明确注明“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施君平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即表明施君平自愿成为借款人。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对于孙凯要求施君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7号二审判决认为:
在借款借据中,对债权人名称、借款时间及借款利率有着明确的约定,与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备注内容即“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相互印证,表明施君平是借款人。因自签订借款借据时起,施君平的身份已由担保人变为共同借款人,故施君平主张依据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其应为抵押担保人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49号再审判决认为:
从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根据《抵押贷款合同》显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孙凯为放贷人、李洪是借款人,施君平为抵押人,且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后续的《借款借据》再次在抬头处明确借款人李洪、放贷人孙凯。
虽然施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在《抵押借款》最后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但这只表明三方当事人对《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事项内容的具体约定,是对债权债务的具体化,即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李洪向孙凯借款的具体数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非是对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
如果按照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施君平因自签订借款借据时起,其身份已由抵押人变为共同借款人,那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就应当被《借款借据》替代,相关抵押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这显然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孙凯的借款并未交付给施君平,而是直接打给了李洪的帐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李洪向孙凯支付的利息;且办理借款展期、出具还款计划均发生在李洪和孙凯二人之间,施君平并未参与。
由此可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李洪,并非施君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李洪,对孙凯提起的请求施君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