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录——婚姻制度的"黑盒"

夏末秋初的时候,因为一些意外临时回到了武汉,正好见到了还在母校读博的老朋友P,席间聊到了一些有关于爱、社会以及婚姻的话题,试简录观点于下,以备后用。

P最近大病初愈,身体和心理状态都还在缓慢的恢复和重建过程中,席间谈及她常年异地的男朋友,以及最近几年和男友、和朋友以及和闺蜜之间的摩擦与思维碰撞,让她对感情、婚姻有了一些新的想法。

“你不觉得婚姻制度实际上就是经济关系而已吗?”饭后我们散步在校园里的时候她说。

“确实。华生,你发现了盲点”,我说,“尽管也算不上什么鲜为人知的观点就是了。”

话虽如此,不过还是需要注明一下,我们并非什么社会学或者婚姻制度领域的专家,也没有读过什么前人观点或者著述,所有的观点都不过是茶余饭后的闲聊罢了,没有数据支撑,也没有理论依据,仅仅是依靠空想出来的简单思考路径。


如前所述,婚姻是经济关系的重构与整合。从粗浅的法理角度来看,《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主要调整的就是两个独立自主的个体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一方面,它为两个本身没有关联的自然人通过法律关系创设了一种具有强·强制力的人身属性关系;另一方面,它使得两个自然人在此之后的经济关系有了密不可分的牢固纽带。写到这里,其实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感情因素”在婚姻中的地位远没有人们想象的高,倒不是说感情在婚姻中毫无作用,追寻美好的感情生活永远都是所有人们共同的美好愿望,只是如果仅仅从冰冷的婚姻“制度”层面来开,过高的拔高感情因素并不必然会导致一个幸福美满的结局,因此我们的讨论并不过多的引入“感情”因素,而是纯粹的作为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制度闲聊。

另一个有趣的地方在于,婚姻的开始并不困难,只要双方自愿并且没有什么确实不可以结婚的情形(比如近亲),民政局很乐意把你们的照片贴在那本红色的本子上,整个流程并不比去医院抽一次血慢多少,也不会有人真的来考察想要结婚的二人感情是否真的融洽稳定,是否具有长期的可持续性;但婚姻的结束却困难的多,尤其是在《民法典》引入了一大堆针对婚姻关系的“冷静期”以后,直接向法院起诉离婚似乎反而变得快捷高效起来。但吊诡的是,离婚判决的标准却是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而事实上,法官作为外人,又怎么能够判定当事人感情的破裂,因此实际中只不过是经过多方博弈之后,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名来判定双方之间的各种关系是否分割清晰。如前所述,需要分割的无非就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很大程度上分别对应着监护权与财产分割。这让人不禁想起了为什么很多夫妻说等到孩子上大学了就去离婚,因为孩子上大学成年之后再离婚可以省掉对孩子监护权的扯皮,也可以省掉谁需要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此,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剩下的财产分割了,这也是为什么能够看到的离婚纠葛,也基本上都是财产的分割问题了。

如果由此发散出去,那是否可以在婚姻之中双方单独约定一些内容,比如双方明确各自财产不混同,比如双方只是形婚,可以各自决定自己的婚外伴侣选择?

老实来说,很有争议。

婚姻制度其实是一揽子的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根据各地的风俗诞生于道德与宗法之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逐渐用法律与制度加以固定,最终形成了我们今天看到的样子。这套制度经过与人类历史几乎相同长度的时间的打磨后,打包形成了一套固定的安装模式,并且几乎不支持自定义安装(删去或者增加部分选项),只能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拒绝。归根到底,这种“无法自定义安装”的原因是因为婚姻制度的背后是国家公权力在做信用背书,因此也必然不可能根据每个国民的不同喜好来做出所谓的“个性化定制”。不过拜世界各地的文化差异所赐,不同地区所打包的一揽子婚姻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小到法定结婚年龄,大到可结婚人数(如伊斯兰教法或个别地区允许的一夫多妻制度),每个地区的婚姻制度都像是一个打包完成的“黑盒”,各不相同,但都不可拆解,只能选择全部接受。

但如果确实双方又达成了一些额外的协议呢?一个可能的例子是所谓“开放式婚姻”的问题。按照婚姻制度的一揽子权利义务,夫妻双方有相应的权利与对方发生关系,也有相应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保持忠诚义务,但假设双方自愿达成了“开放式关系”呢?诚然,如果一切安好,无事发生,那自然是皆大欢喜,但如果最后时过境迁,对簿公堂,需要分割财产呢?毕竟在婚姻中如果确实违法忠诚义务,在法院裁定的过程中或多或少还是处于不利地位,财产分割上恐怕也是要打折扣的,那此时仅仅用一句简单的双方自愿“开放式关系”就可以就此揭过了吗?我不觉得可以这么轻易的解决,但我没有去过民二庭旁听的经验,离婚案子也完全没有接触过,就不敢再过多发散了。

另一个可能的例子是“婚内强奸”的界定。很多年前我还刚刚开始学习《婚姻法》的时候——是的,那个时候连《民法典》还没有,婚内强奸基本上只处于学术上的讨论里,现实之中如果真的发生了,很少有法官愿意去认定这么一件事情,大多最后将其归结为家庭内部矛盾不予受理(也可能是我读书少,未曾有过耳闻)。这其实也是和前文的“开放式关系”有相似的处境,就算双方私下达成约定结成“形式婚姻”或者“无性婚姻”,但如果一方真的在婚姻期间与另一方发生了关系,现阶段而言,法律很难真的按照“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强奸罪去论处,因此前文的私下约定也并没有什么约束力了。

但这也不是说完全没有了余地。正如前文所说,基于双方自愿的各类协议是否有相应的效力和约束力,还是有所争议的,或者说,有些就算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但或多或少可以影响到法官最后的裁量。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制度的存续时间可比现代法律制度还要长,法律制度只能固定或者稳定婚姻制度的框架,但并没有什么办法去决定婚姻制度本身的发展。随着人类社会的整体发展,婚姻制度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也是十分正常的事情,也许再过一个世代,婚姻制度的黑盒子就可以被拆解开,人们可以自行选择里面的权利义务组成自己的“个性化婚姻保障措施”,婚姻的“自由契约”属性被进一步放大。


时间所限,那天实际上和P的聊天并没有上文那么冗长,很多地方我们仅仅浅尝辄止,三言两语就带过了话题。不过回来以后坐下来想了想,倒是又可以再接着发散出去,比如同性婚姻制度。

很多年前,我的一位同性恋学弟曾在自己的朋友圈里提出过这样一种想法(时间久远,仅录大意):与其将现有婚姻制度的外延打开来把同性婚姻塞进去,是否重新为同性婚姻再造一个新的话语体系来的更加好一些?在当时,学弟其实并没有对婚姻制度本身做出评价,而是主要在借用异性婚姻与同性婚姻在讨论社会语境下的“话语权”的问题——人们之所以对于承认同性婚姻合法产生如此巨大的争议,归根结底是诸多制度的“话语权”的问题。不过学弟是十分锐利聪慧之人,加上我本身作为异性恋,不容易直接代入视角,他的很多思维角度我也只能抓住十之一二,因此不敢在此随意转述曲折他的本意了。

但,言归正传,借由前文所讨论的婚姻制度的一些本质,是否对同性婚姻的合法性会有一些有益的推动作用呢?倘若婚姻制度本质是经济关系的整合与重构,那么性别在这里面似乎并不起到什么作用。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对于同性婚姻的思索并非是基于“爱不分性别”或者“只要有爱,是不是同性根本无所谓吧”之类的观点,如开头所说,感情因素,或者说爱,并不在这里的讨论范围之内,一切都是基于纯粹的社会学关系进行讨论——毕竟爱这样的东西,既不可捉摸,也不可量化,导入这样变量在一个模型当中,除了无法得到近似准确的结论以外并没有什么帮助。更进一步说的话,如果有爱就可以解决掉问题,那世界也不存在感情的分分合合,婚姻的结婚离婚了。

仔细想来,如果把婚姻制度拆解开来,会是哪一项阻碍了将同性纳入到婚姻制度中呢?粗浅来看,婚姻(家庭)制度似乎可以拆解为:经济关系的重构、赋予新的人身属性、一揽子的强制性权利与义务、继承关系、繁衍后代、抚养与监护权以及衍生而来的伦理界限。从这个角度来看,横亘在同性婚姻面前无法解决的问题恐怕确实是对待后代的繁衍、抚养以及相应的伦理问题了。(从这个角度来看,也难怪个别极端思潮中将异性恋称呼为“繁殖恋”了,尽管持有这样想法的人大多数脑子确实不太清醒。)

但现在有问题,也并不代表将来也一定有问题。婚姻制度的变迁是伴随着整体社会的发展的——如果要拽一些文绉绉的词汇,可以在这里堆砌很多诸如社会关系、生产力与生产资料之类的词汇,尽管这并没有什么必要——因此,假定在某个时间点上,我们可以像前文所述的拆解婚姻制度的黑盒,将其中所包含的各项权利义务及属性自由选择或者组合,这是否也代表着“性别”这一选项或者限制也可以被移除了呢?——毕竟这样的事情也开始在世界各地的地区发生了。又或者,按照之前学弟的说法,同性婚姻确实完全可以再造一套话语体系,既可以避免借用原有婚姻制度的话语体系所产生的体系碰撞与动荡,也可以自由决定在新的体系之中包含怎样的一揽子权利和义务,将不适用于同性婚姻的属性直接剔除出新的话语体系之外,这似乎也是当下最具有性价比,也是最高效的一种选择。


有关婚姻制度的探究浩如烟海,相信自己的这一点想法不过也只是在复述前人的一点细枝末节罢了,加上早已经很多年没有翻过《婚姻法》或者《民法典》的婚姻编了,实在不敢说有什么不同见解。不过,能回到母校见到老朋友,还可以慢慢的聊上一些有的没的,就已经很满足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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