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四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李四不为被告;甲乙丙依法登记但为领取营业制造,其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张小三为本案原告,因张小三为无行为能力人,张三为张小三的法定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2)李小四为被告,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李小四的法定代理人李四为共同被告;甲乙丙已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丽都酒店为合伙企业,如果被告主张丽都酒店要承担责任,那丽都酒店为共同被告。
(3)张三和李四为共同被告,没字号的告经营者,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着不一致的列为共同被告。赵某为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赵某不是本案被告
(4)甲为原告,张三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为被告,雨露公司为接受劳务房的一方,其为被告,如家主张阳光劳务公司为被告,因列阳光公司和雨露公司为共同被告。
(5)张小三为原告,张三为张小三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为被告,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朱某为共同被告。因幼儿园未及你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权利人主张幼儿园承担责任,幼儿园为共同被告。
(6)张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张某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