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简称:婚姻编解释二)

一、婚姻编司法解释(二)对婚内房屋转移约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简称:婚姻编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第二款: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两款内容都是婚内一方房屋转移至另一方,但判决结果完全不同。根据第一款内容,夫妻之间存在“约定”且“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这里的衡量因素与夫妻共同房屋分割考虑因素基本无差异;而在第二款中,仅因为“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即完成房屋转移登记,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相比而言,第二款规定对给予方的权利保护更强烈,只要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给予方无重大过错,即仍可要回自己已转移登记的房屋。


二、司法为何不保护已登记的赠与物权,反而未转移登记的约定却更为有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姻编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中,强调了“约定转移”或“约定赠与”的法律效力。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即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假设第二款意在打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取得房屋重大利益一方,那么也完全可以在婚内进行财产约定而不必急于办理产权更名(俗称加名);如果按照符合撤销赠与事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也并未在第一款中做此要求。


三、婚内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1.协议效力范围

对内效力:协议一旦签署,即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既可以对婚内财产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双方离婚时财产也按协议分割。

对外效力:夫妻间婚内财产协议原则上仅约束夫妻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一方对外负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如果债权人知道该婚内财产约定的,则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效力。


2.司法实践按约定优先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1134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主张对离婚协议书的签署系在其受到闫某欺骗,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受理的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某作为原告,在离婚后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为由请求撤销婚内财产赠与内容,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离婚期间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车辆归属、涉案房屋的处理等整体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系离婚协议的性质。现张某上诉主张重新分割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3)京03民终20352号民事判决书


2023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男方张先生起诉女方王女士离婚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将婚后部分共同财产(房屋、股权)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财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仅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张先生于2024年起诉离婚,根据双方此前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及诉讼期间查明的双方财产状况,法院判决案涉房产一套归王女士所有,小轿车一辆归张先生所有,张先生持有的某设备公司80%股份转让予王女士,某技术公司及某安防公司股权转让涉及案外人的股东权益,在离婚纠纷中暂不处理。


(以上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需符合以下条件:

1. 双方自愿:协议必须基于双方自愿,无任何胁迫或欺骗,否则受欺诈、胁迫一方事后仍可在提供证据情况下予以撤销。

2. 书面形式: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比较而言,约定的效力大于已完成转移登记效力。

3. 内容合法: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如不能约定规避抚养义务或逃避债务;限制对方婚姻自由等内容。

4. 明确具体:财产范围、归属及管理方式等条款应清晰明确,避免歧义,房屋地址名称应予产权证名称一致。

5. 公平合理:协议应体现公平,不能显失公平或损害一方合法权益,否则,利益受损方也可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6. 不涉及第三人权益:协议内容不得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7. 公证(非必须):虽然公证在目前法律效力中并不具有更强的优势,但可以增强协议双方的自愿性。

8. 签署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签署时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符合以上条件内容的婚内财产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



男女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男方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的诉讼请求,意在肯定女性以家事劳动等形式对家庭付出的社会经济价值,有助于引导和帮助女性提升维权意识和能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的整体氛围。而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其本质侧重于保护财产归属方的合法权益,对不劳而获或明显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给予了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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