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对案例24的复盘
本ID工程与房产肖律师在复盘到案例24时,感觉很胸闷!一方面为两位受伤的工人感到同情和惋惜,另一方面为建设单位承担70%的责任感到纳闷!该案件中的很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1.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与侵权责任如何有效衔接?
根据本案的事实,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本案无疑是生产责任事故。驾驶员陈某某无疑是直接责任人以及沥青混凝土工厂无疑是直接责任单位,如果有总承包单位,那么总承包单位也是责任单位,另外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均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1998年3月1日施行的《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涉案的施工企业有三家,道路电气管线及电缆井施工企业、供应及摊铺路面的沥青混凝土工厂、路面沥青施工市政工程公司。事实上,这里还涉及另外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建设单位(发包人)是否涉嫌肢解发包?书中还有些情况未作清楚说明,比如本案是否存在总承包人,沥青混凝土工厂与道路电气管线及电缆井施工企业,以及沥青混凝土工厂与路面沥青施工市政工程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二是2009年6月建设单位又直接与沥青混凝土工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该厂承揽路面沥青摊铺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这里的《销售合同》是名为销售合同,还是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沥青混凝土工厂是否有施工资质,如果没有施工资质,而合同要求承揽路面沥青摊铺,该合同是否无效?
从民事案件侵权责任而言,2010年7月1日施行了《侵权责任法》。法院在审理的时候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令我感到不解的有两个问题:
一是明明生产安全事故里已经明确了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责任单位,为何这里还要采用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案件事实跟《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有什么关系吗?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是即使采用过错推定,建设单位是在建工程的所有人,同时对在建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但真正的实质管理人是沥青混凝土工厂(以及道路电气管线及电缆井施工企业、路面沥青施工市政工程公司)。《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即使硬要套《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那也应该是沥青混凝土工厂负主要责任(70%赔偿责任),建设单位负次要责任(30%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涉及一个普遍性的问题,行政管理的相关结论如何在民事案件中如何使用?如何有效衔接?另外,这个案件也开启一个不好的导向,生产安全事故中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却要在民事案件由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这个案件经历二审、再审维持原判,但可以进一步探讨的问题还很多。
2. 生产安全事故中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本案中,两位受伤的工人通过提起诉讼得到了保障。事实上,对于本案的受伤个人,还有其他途径获得更多的保障。两位受伤的工人还可以按2004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