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倍赔偿合理吗?---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探讨
摘 要: 本文围绕“偷一赔十”,“假一赔三”,图书损坏丢失的多倍赔偿处罚三个主题,结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分析探讨其合理与否。揭露了偷一赔十的非法性、假一赔三的正当性、图书馆赔偿制度的争议性,并在其中介绍了《合同法》的五个基本原则: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公平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并在文末呼吁更多人学习法律。
关键词:合法性 合同自愿 公平 平等 争议 学习
在生活中,我们总能看到各种各样的赔偿规则以维护日常秩序的正常运转如:商家为了防止自身利益而竖起的“偷一赔十”牌以提醒消费者自律,抑或者是我们在选购商品时候商家承诺的假一赔三,还有与我们大学生校园生活息息相关的图书馆规则:图书损坏丢失的多倍赔偿处罚。诸如此类的规则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事实上并不少见,也诚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市场、校园以及生活各个层面的日常秩序,然而当今时代是法治时代,生活在这样的法治社会我们的一切规则首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无禁止皆可为,但法有所限我们可就不能擅自主张“轻举妄动”了。这样一系列的法律纵使在结果上是结果正义的,但是其出发点及其过程符合了“程序正义”吗?换言之,我们熟视无睹的多倍赔偿制度真的完全合法吗?请让笔者试着围绕“偷一赔十”,“假一赔三”,图书损坏丢失的多倍赔偿处罚三个主题,结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分析探讨。
首先,让我们看看《合同法》中关于基本原则的相关内容吧: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发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它规定了以下五条基本原则: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公平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首先,让我们把目光转向“偷一赔十”---特别是日常生活中的商品偷窃行为。事实上,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这个条例似乎是合情理的---偷窃行为本身因其情节的恶劣性质构成了犯罪行为深受大家的厌恶、为人不齿,自然而然相应力度的赔偿似乎是天经地义的。在这里且撇开伦理道德层面的是非观—即遑论盗窃者可恶与否或其犯罪动机的值得同情与否。正因为偷窃本身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行为,自然我们应该依法处罚而非出于主观想法对盗窃行为进行处置。商家在销售产品的时候所标明的“偷一赔十”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要约合同。然而很明显这个合同的内容已经违背《合同法》的五项基本原则中的“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首先,合同内容所规定的 “偷一罚十”事实上已经是行政处罚了。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主体看行政处罚的操作主体是行政主体,显然作为商业主体的商家无权设置处罚规定。同时犯罪行为的裁定层面看,是否构成盗窃也要由国家司法机关来认定。商家擅自对于消费者的越轨行为进行裁定不仅有“越俎代庖”之意味,同时对于行为主体的名誉权、精神等方面构成了侵犯。最后从法律规定层面看,对真正的盗窃行为,我国法律也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不仅在处罚的方式的规定,还规定了罚款的数额区间划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约定或者规定罚款的数额。对于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也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商家贴出“偷一罚十”告示,无论在行政法上还是在刑法上都是非法的。不证自明的即是,“假一赔十”这样的合同不仅是不合法的,在实施过程中已经二次构成了违法行为了。
既然,“偷一赔十”这样的内容是非法合同,那么反过来的商业交易中的“假一赔三”是否也是非法合同呢?依照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看似乎的确应该“公平”地宣布这是非法的—商家无权让消费者十倍赔偿,消费者似乎也无权要求商家三倍赔偿。这种看法实际上似是而非:它一方面大概是因为对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的一种曲解,另一方面则是法律知识积累的缺乏。实际上,无论商家是否标明自己会“假一赔三”,他都必须赔偿三倍甚至三倍以上的数额。因为根据最新的消费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时候如同前文我们提到的合同法基本原则“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来看,显然商家在于消费者交易的过程中早已默认订立了“假一赔三”的合同了。同时,为什么说这种看法是对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的曲解呢?或许联系图书馆的“多倍赔偿”规定可以有助于我们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与思考。
对于当代大学生来说,图书馆是我们大学生活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由于学业科研任务的客观要求与使用效率,拥有数量、成本等客观限制,我们不仅仅会在图书馆进行阅览自习,很多时候我们还需要外借书籍资料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使用。但是在日常忙碌的学业生活中,我们难免会对所借阅资料造成破坏,甚至于丢失。这时候我们往往会看到诸如此般的图书馆规定:“凡确系丢失书刊,可购相同版本图书偿还或按下列规定赔偿:
1.当年新购各类图书按原价3-5倍赔偿。
2.一般文艺书籍按原价2-3倍。
3.系列图书丢失其中一册,按全套书价3-5倍赔偿。丢失单本期刊,按本刊全年总价2-4倍赔偿。”
在我们自认倒霉或者自怨自艾之时,我们是否思考过图书馆的这项规定实际上已经是一种要约合同,又是否思考过这个合同内容合法吗?公正吗?关于这方面规定事实上在我国存在一定的法律争议:一方面有学者指出,图书馆的赔偿多倍制度是符合民法规定的:“高校图书馆作为学术性机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以大学生为代表的广大高校图书馆的读者也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了一些特殊情况。高校图书馆向全校师生发布利用图书馆的相关规定,如借阅文献的规定,馆藏文献的布局、开放时间、违反图书借阅相关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等,皆可看作是图书馆向校内师生群体发出的要约。读者在办理阅读证的时候就表示愿意接受图书馆为读者制定的条款。图书证交付读者表明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基于此,读者接受图书馆规章制度所列条款; 同时图书馆应提供相应的服务。这一过程双方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至于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讨论了。至此读者和高校图书馆之间的关系是合法的合同关系,是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的。”
但我认为这事实上存在值得争议的地方:虽然图书证的办理已经表明了合同的订立完成,但合同内容是否公平呢?其订立过程是否公正呢?--譬如学生若不点击“我接受”这个选项,事实上就无法进行图书外借了,毫无道理与磋商范围。
考虑其是否公平时候,不妨试着参照《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第一,《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因此,当合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此处,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
图书馆所订立的合同事实上是读者被迫的单项选择过程,不存在中间内容的讨论磋商过程,这明显违反了“自愿订立原则”,我认为事实上是显失公平。首先,借阅丢失的赔偿倍数竟然比1:1盗窃赔偿更高,这是否在间接鼓励偷窃呢?其次图书馆虽然是学术机构,但结合中国国情不难得知其背后的行政性质,那么很明显图书馆单方面的规则制定已经违反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平衡原则--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馆藏图书的价值无论是即使是原价赔偿都已经明显忽略了折旧、成本等考虑,更何况数倍赔偿很明显是给付与负担风险的分配不合理;第三,图书馆馆藏资源是否仅仅属于图书馆管理方也要打上一个问号:学生高昂的学费、学校接受的政府部门、教育局等补贴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捐赠都表明图书馆的资源所有权是属于全体师生的,而图书馆单方面的规定显然已经利用率自身的行政优势以及学生的地位低下、法律意识单薄的弱势。当然,这只属于笔者的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生活在法律时代,不仅是合同法,学习所有法律事实上就是掌握自己完整的权利。在生活中我们司空见惯的各种“赔偿”中,竟然藏着许多非法逻辑,不由令人咋舌,这事实上反映了我国国民法律意识淡薄,以及有法不依的窘迫局面。因此笔者迫切以《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提醒大家主动学习法律保护自我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