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的定义与其负面性质
舆论是社会中相当数量的人对于一个特定话题所表达的个人观点、态度和信念的集合体,它是社会评价的一种,是社会心理的反映。它对司法的左右符合人治的特征,却背离法治的初衷。它作为一种公众的意见,被多数人赞成和支持,本身含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与民意有着范围上的不同,因为民意所指的是全体公民对某个特定话题的观点,态度和信念的集合体。因为部分公民作为信息传播主体的潜在现实影响力较小(即话语权较小或缺失),他们在舆论中处于一种失语的状态。故舆论不能完全代表民意,它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或在一定范围内代表民意。并且容易受到强大信息传播主体(如政府,媒体)的操控,从而丧失其代表多数人利益的性质(如曾经的1966-1976)。而且舆论在一些情况下带有强烈的盲目性与非理性。在舆论裹挟中,个体易受暗示,容易轻信,群体成员彼此间通过暗示、情感传染等方式加快了无意识个性的显现,人们立即将接受暗示的思想外化为成自身行为趋向。在舆论传播中,群体往往会出现情绪压倒理性,盲目冲动代替思考的特征。多数人更倾向于在社会事件来临时发泄自己的怨气,当舆论风向发生变化,他们又会快速转换抨击对象,呈现出其冲动多变的心理特点。而且由于群体中的个人常常会表现出明显的从众心理,个体借“多数即正义”之名和融入群体带给他们的安全感,行不负责任之事。
论网络时代社会舆论力量和其盲目性,非理性性的增强
相对于传统的传播环境,网络空间的自由言论机制为传统传播环境中处于失语状态的大多数人们带来了强大的话语权,使通过能造成广泛影响的网络舆论去揭露社会黑暗成为可能,使涉及公众利益的社会问题更加便捷地受到广泛的关注。但它同时也为非理性、不负责言论流行创造了极有利的条件,在信息爆炸的网络世界里,人们不仅可以便捷地获取各种信息,而且可以自主过滤与自己见解相反的信息,后者增加了“群体极端化”的可能性,偏颇的情感容易被无限制地宣泄。而且网络中海量的信息使信息传播主体核实信息真伪的成本太大,传播的面越广,信息的真实性就越没有人去质疑,或者不如说质疑信息真实性的言论越容易被边缘化、无视化。同时,网络时代人们话语的匿名性的增强使他们更易摒弃对信息和话语的责任,陷入群体感情的狂暴中。
司法的定义与非感性特性与司法公正的定义
司法,又指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范围较狭窄,一般仅包含对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裁判,在一些宪政体制的西方国家还包含对立法机构的“违宪审查权”。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与执法有很严格的区别,执法是一种行政活动,有着较为广义的概念,一般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进行的全部的行政管理活动。
司法的非感性特性有:
①中立,即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这就要求司法判决必须不掺杂主观的情感因素。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那么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
②独立,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③统一,统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司法权由法定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统一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尺度。司法的统一性是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④专业,专业性作为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特点在全世界所有国家都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即法官不仅要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训练,而且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⑤权威,权威性是司法权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它是由司法权的其它特点所共同决定的。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威,司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施行者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者更需要权威。
司法公正的定义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它包含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方面的内容。实质正义可以被理解为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使社会中的每个公民都有机会追求和实现美好的生活,它同时也是现代司法制度以及其他各种社会制度的目标。(当然我对于实质正义的概括显然是粗略的,可供讨论和商榷的,但是实质正义无论如何都应该在这个高度被讨论和反思。)而一些人对于实质正义的理解常常仅停留在“个案正义”“真相”,或者更直白地说,让个案的审判结果和自己原有的未经精炼和反思的(很有可能是破绽百出和自相矛盾的)直觉相符合。当然这种诉求确实包含了某种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远远不应止于此。而程序正义,指的是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公平,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它的深刻含义是,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做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即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即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
舆论对司法公正性的积极影响
事实上,舆论在一定程度上能对司法审判起到监督作用,监督法官是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案。譬如一段时间前的“于欢案”,引发争议的当事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由于下级法院法官专业性缺失导致判决失当,引起了上级法院的重视,从而对此案进行了改判。这不能不说是舆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现实生活中司法体制的不健全和司法机关专业性的缺失,导致了一些判决不公正,不合理的现象,这时舆论就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不得不说这种积极作用是极为偶然和有限的。
舆论对司法公正性的负面影响
由于前文所述舆论的盲目性,非理性性和感性因素,它可能成为一种情绪、误读、引导的结合,而这势必会和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一定的冲突。首先,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独立性有着严重的干扰,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制下,法官的独立人格多少会受到影响,这就干扰到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虽然在一些情况下这是一件好事,但绝大多数这类影响,由于大多数人的短视性,非专业性,感性,盲目性,易被利用性,其负面影响远远大于正面影响。例如,因为独立性的被干扰,社会舆论干扰司法的中立性,当发生道德上较难令人接受的暴力案件时,舆论经常会一边倒的同情被害人,谴责嫌疑人,这就违背了司法权公正地看待原被告双方的原则,从而可能会违背程序正义的原则。(如著名的世纪之案“辛普森杀妻案”后来被证明凶手并非辛普森,而当时美国一边倒的国内舆论并没有影响到程序正义的实施。事实上看来是正确的。)
其次,社会舆论容易对司法的统一性和程序正义产生相当大的干扰,司法程序有其独立而重大的价值。司法审判应当遵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舆论易干扰级别管辖和挤压司法资源(因舆论干涉导致上级法院干涉下级法院审判权〈上下级法院并非上下级关系〉,导致大量司法资源通过非程序手段被运用。),同时,运用非法手段(如窃取个人信息)获取案件信息,从而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原则。此时社会舆论往往以“代表了实质正义”自诩,然而事实上冷静思考就可以得出,这不过是一句玩笑话,没有任何人能代表实质正义。程序正义的伟大正是在舆论、公权力的漩涡泥沼中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
总论
有些人注重心目中的“实质正义”,事实上他们忽略了一点,他们凭借已知的说法推导出心中的“实质正义”,而忽略了“说法”不一定就是事实,而推导过程很可能夹带私人感情。
这种现象非常容易出现在我上文所提到的道德上较难令人接受的暴力案件中。在法律判决不符合他们的心意时,他们就认为司法机关是无能的裁判,乃至于宣传法律无用论。这无疑就是舆论将法律逼到了一个无路可退的境地,相比于舆论在偶然的情况下对司法公正起到的正面作用,它在更广泛的情况中对司法判决的公正性造成的负面作用远远大于其正面作用,因为尽管在少数案件中舆论起到了维护实质正义的正面作用,它对于程序正义的伤害和对于法律独立性的不尊重会导致更多的案件因为舆论把实质正义变成一种集体的无意识狂欢。舆论应该尊重司法的独立性,尊重法庭审判,尊重程序正义,而非先入为主越位进行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