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扛把锄头
古代中国是一个封建制的“家天下”国家,“家”“国”一体,“国”“家”同构。在这种以血缘为纽带结成的封疆建国的制度下,国乃大家,国君为一“家”之主;家如一国,家长恰似一“国”之君。因此,正如国家君主拥有统揽一切之无限权力,一家之长自然也在家庭中具有绝对性权力。
大国之下,小家之中,家庭范围或大或小,每一个家都有一家长为统治的首脑。他对家中男系后裔的权力是最高的,几乎是绝对的,并且是永久的。子孙即使成年以后也不能获得自主权。在古代中国,家族实行的是父权家长制,父祖是统治的首脑,一切权力都集中在他的手中,家族中所有人口——包括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都在他的权力之下,经济权、法律权、主婚权都在他的手里。全家之下,仅家长掌握各种权力,而家庭其他成员绝无管理家庭事务的任何权利。
家长财产权
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代,由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共同构成的家庭财产,是维系家庭生存与繁衍的基础,是壮大和兴旺家族的前提。与现代家庭财产基本共同共有的状况不同,中国古代家庭财产由家长一人绝对控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绝无分享财产管理权的可能,即使是子孙已成年,已结婚或已有独立职业,亦不得保有或隐匿财产。这种家长对财产权的掌控,不但表现为一种社会习惯,更是礼与法上的严格要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有私财是中国古代礼法上的一贯要求。《礼记·坊记》云:“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礼记·内则》云:“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历代的法律均对子孙侵犯家长财产权的行为予以严惩。唐宋明清诸律皆有对同居卑幼私擅用财和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的明确处罚规定。祖父母、父母在而别立户籍,分异财产的行为,被法律列为不孝罪名之一,亦即在“十恶”之列。而且,不但祖父母在不得别籍异财,即使祖父母父母死后,子孙在丧服未满之前仍不得别籍异财,否则法律仍将给予制裁。
除了生产生活资料为家庭财产外,严格来讲,子孙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父亲是子女的所有者,他可以将他们典质或出卖于人。几千年来,许多子女被家长卖与他人成为奴婢,永远失去独立的人格。
家长绝对财产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子孙不得擅自使用或处分家庭财产,法律上对此种行为的效力概不承认。当然,家长财产权也不是绝对没有限制的。为了保证整个家族的生存与繁衍,任何一个父家长都无权把家产擅自赠给或传给血缘群体以外的人。任何不以血缘群体利益为重的行为也会受到家人或族人的抵制。在宗族势力发达的时代和地区,核心家庭父家长的权利还必须受到家族、宗族父家长权利的制约。可见,无论哪一级的血缘群体父家长们,都不可能拥有西方式的独立的、自由的、完整的个体财产私有权,而只拥有对家产或族产的使用权。
家长法律权
在古代中国封建伦常体制下,奉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三纳五常伦理道德观念。由此衍生出的自然权力就是“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归属于国之君、家之父的生杀予夺大权。作为父家长,其对家庭子孙享有本应有法律行使的许多权力,再次体现其在法律上的特权。
(一)自罚权。自罚权是指父家长对子孙违反教令的行为有不交国家惩处而由自己责罚子孙的权力。“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如果子孙违犯父家长的意志,不遵约束,父亲自可行使威权加以惩责。社会上承认父亲这种权力,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则可说他的权力是法律所给予的。而且,中国古代典型的孝子受父母的扑责不但不当逃避,并且应当受之怡然,虽挞之流血,亦“不敢疾怨”,仍得颜色婉愉,“起敬起孝”。这种自罚权主要体现在家长对子孙的体罚和言语责骂,但体罚有时难免殴打致死的情况发生,此时是否追究家长的法律责任呢?秦代以前,君之于臣,父之于子,都是有生杀权的,到了后来则只适用于君臣而不适用于父子间了。法律制度发展到生杀权完全操纵在国家机构及国君手里,自不容许任何一个人民能随意地杀人,父亲对儿子,也不能例外。他只能扑责儿子,断不能杀死他,否则便要受到国法的制裁了。而元明清的法律较唐律宽容得多,父母并非绝对不得杀子孙,除了故杀并无违犯之子孙外,子孙殴骂不孝的行为,被父母杀死,是可以免罪的。即使非理杀死也得无罪。
(二)送惩权。送惩权是指父家长认为子孙有违反教令或违反法令的行为而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惩处的权力。送惩权可以视为父家长自罚权的一种延伸。送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父母以子孙违犯教令为理由送请惩戒。违反教令的范围很宽泛,只要父母提出控诉,司法机关一般依请求而处分之,但一般处分较为轻缓。一种是父母以不孝的罪名呈控子孙请求代为惩治。后一种惩罚后果较之前一种要重。“不孝”按照古代“十恶”的规定,主要指告言诅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民财,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自身嫁娶,作乐释服从吉,闻丧匿不举哀,及诈称祖父母父母死等,但又不仅限于列举各该项,只要父母以孝罪名呈控,请求将子处死,政府是不会拒绝的。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父母以哪种方式基于何种理由请求惩处子孙,国家司法机关是不加查核的,只要提出请求,即予以处罚。可见,父亲对子女的生杀权在法律制度发展到某种程度时,虽被法律机构撤销,但很明显地,仍保留有生杀的意志,换言之,国家所收回的只是生杀的权力,但坚持的也只是这一点,对于父母生杀的意志却并未否认,只是要求代为执行而已。
(三)求宽权。求宽权是家长为被国家机关予以刑事处罚的子孙请求宽缓处理或予以释放的权力。也即父母将子女呈送国家惩戒以后,如果心存不忍,或年老无人侍养,仍可请求国家从宽处理或予以释放。但是,子孙释回后必须在家中侍奉父母,如果再触犯法令并经父母呈送,便会被治以重罪;如果侍养的对象不存在,便不得释放。这种父母初求则惩,再求则放的惩戒方式,与其说是法律的随意性体现,倒不如谓之法律对父家长权力自由行使的确认。也就是说,父母在这方面拥有绝对决定权,剥夺自由与否的决定,执行一部分以后,免除其罪刑与否,全取决于他们的意志,法律只为他们设定一范围及具体的办法,并代为执行而已,不啻为受委托的决定机构。从形式上看,判决的是司法机关,从实质上来看,决定的还是向司法机关委托的父母,法律上早已承认他们褫夺子孙自由的合法权力。
家长主婚权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是古代中国男女婚姻缔结的必要条件。父母的意志为子女婚姻成立或撤销的主要的决定条件,他以自己的意志为子授室,为女许配,又可以命令他的子孙与媳妇离婚,子女的个人意志不在考虑之列。社会与法律皆承认家长的主婚权,以社会法律制裁作有力的支持。子女对此的反抗是无效的。其实也是彼劳的。
在婚姻方面,子孙无婚姻自由。在古代中国,婚姻的目的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祖先崇拜是第一目的或者说是最终目的。因此,结婚便具有了宗教性质,成为子孙对祖先的神圣义务,独身及无嗣被认为是一种愧对祖先的行为,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由此可见,古代婚姻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不是个人的,也不是社会的。
在婚姻方面,子孙意志不被考虑。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的直系尊亲属,有绝对的主婚权。他的意志可以命令他的子女与任何一定的人结婚,社会和法律均对此予以承认,并给以可有力的支持,不容子女违抗。在婚姻缔结过程中,要遵循“六礼”的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在这些程序当中,无不体现了家长的意志。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虽然均是由媒人亲历亲为,但其代表的仍是婿父(家长)的意志,就连最后的亲迎,新郎并非自己迎娶新郎,其仍是承父命而去,并无自己的意志因素左右其中。
结婚如此,离婚亦不例外。与现代中国的婚姻解除与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尊重当事人意志不同,中国古代离婚制度实行“七出三不去”制度。“七出”是指: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窃盗。已婚妇女只要具备“七出”条件之一,是要被夫家休去的,而且自己夫君的情爱与意志不在考虑之列。因为,婚姻的目的既以祖宗嗣续为重,以家族为中心,不能达到这种目的的婚姻,自须解除。所以“七出”的条件除窃盗一项仅关系个人的失德外,其他条件无一不与家族有关。
“三不去”是指“有所取无所归,经三年之丧,先贫后富”三种情形之下,离婚是不在“七出”之限的,只要符合“三不去”条件之一,夫家便不得解除与该妇女的婚约。“七出三不去”制度虽然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度,但其体现的仍是父家长的意志,是作为全国“大家长”的君主的意志的体现,而他的意志可以说是体现了千千万万的“小家长”的意志。
所以,中国古代的父家长主宰着的子孙们的婚姻自主权。当然,夫妻离婚并非绝对非经父母之意而为之,双方同意的离婚法律仍是予以承认的,即虽不符合“七出”条件,夫妻不和而自愿离异的,则在许可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