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常见模式
个人
代持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肯定了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性
合伙企业
信托资管
其他
(二)常见风险及对策
1、代持风险
隐名股东确权障碍:隐名股东的确权障碍主要在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是否构成实际出资的认定。
虽然“隐名股东”至少能认定与“代持人”之间存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一实务中常用的处理方式选择性忽视了“隐名股东”在投资之际承担的风险与所投资金的机会成本,严重侵害了隐名股东的权益。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必须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方能主张相应的收益权。实务中,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显名股东证明其已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可能存有障碍。
隐名股东显名存障碍:隐名股东既无法直接行使其作为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表决权,也无权要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相应收益。尤其是当代持人存有其他债权债务时,隐名股东若无法显名,其各项权益难以保证。受制于显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明确代持协议与其他股东权益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条款的解读需要尤其注意两点,其一,“其他股东”指的是“其他股份的持有者”而非“除了隐名股东之外的股东”;其二,若有证据表明“其他股东”知晓且默许了代持行为,则出于保护实际投资人相应权益不受“其他股东”与名义股东联手侵害的考虑,“其他股东”的相应行为应当视为“同意”。
代为处置存有法律风险:由于显名股东在公司层面直接持有股权,若其违背隐名股东意愿对代持股权进行处分最终造成隐名股东损失,隐名股东除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向早有预谋的显名股东进行追索外,出于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很难有别的有效手段去维护其在公司层面的相应权益。
由于损失通常难以评估,隐名股东往往最终只能获得较为显著的直接损失赔偿,因此该赔偿通常难以弥补隐名股东实际遭受的损失。
降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风险的关键在于,其一,设计股权代持之初便已明确了未来显名化的路径并做了相应准备;其二,通过信托或质押等手段削弱并监控代持人享有的相应财产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