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原告:孙银山
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一下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辩称:原告孙银山明知香肠已过保质期仍然购买,可见原告的购买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而不是用于生活消费,因此原告不是消费者,不应当获得十倍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银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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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被告方
第一:认为知假买假者即原告不属于消费者
因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是适用于消费者的,如果原告不是消费者,那么他也就不受此法的保护。
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既不是为生活消费,也不是为生产消费,而是为了获得多倍的赔偿为目的。所以,原告不应为消费者。
第二:认为这情形无法构成欺诈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⑴被告可能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现象(编者注:心存侥幸,希望原告没有发现产品已过期,而顺利被原告买了回去。可能是因为这情况在该店不止一次发生过。)
⑵原告明知产品已过期,说明其认知并没有出现错误,所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这条件不成立。
⑶所以不构成欺诈行为,不能要求”我“赔偿。
《消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其利益的追求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第四:被告当时的主观心态并非是明知且并没有对被告造成相应的“损害”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应对:原告告方
第一:知假买家者应属于消费者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而非人的动机,更何况法律也没有对消费者的消费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法无规定即自由),而且从外延上来看,消费者应当是对应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所以,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且不是用于生产和销售的都应认定为消费者。
第二:有待思考
欺诈的规范构成主要是“行为人是否是故意”和“相对人是否处于认知错误状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来解释《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是有待思考的。为什么这么说?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从这两条法律条文至少可以看出一点“诱使当事人处于错误认知”这一构成有时可以不用。
第三:原告在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相反被告可能违反了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源于百科)
原告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打击不良商家,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利益。反过来看被告的行为则与之相反。
第四:原告该情形应认定为明知
原告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商家,有能力发现那些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且有法定义务去替换那些产品。退一万步讲,原告这行为起码反映了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在民法中犯有重大过失其实和故意的对待方式差不多。因为普通人在识别欺诈行为所能投入的资源有限,他们也并不是那些所谓的专家,他们很难识别哪些是不合格的食品,加之商家也不会承认他们的产品有问题,这无疑加大的难度,最终结果也就只能是这些不法商家可以轻易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目的。
结合当下的情况、立法者的目的、买卖习惯等,应把者情形作出扩张性解释,解释为“明知”。
对于“损害”这个问题也就只能是针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而对其第一百四十八条是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的,所以还是要赔偿的。
结语
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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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据笔者了解,在很多这样类似的案件中,仍有少数法院(个案)支持了被告,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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