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完成了一章的阅读,内容是“并购的法律体系”,算是为下周的主题“并购的战略“热身。文中的法律体系以美国法律为主,提到亚洲的相关法律只有一段,但因为公司以及并购的起源都是欧美,以我们国家善于借鉴的特性,我相信涉及到中国的类似法律应该是大同小异,即使某些细节可能有偏差,指导思想也是一致的。当然,是否如我所想,后续会在其他书籍的阅读中验证。
在美国,并购法律对善意交易与敌意交易的要求不同,总体来说,敌意并购需要符合更过的规定。并购涉及到的法律体系主要是证券交易法、反托拉斯法和州公司法三类。
证券交易法
最重要的两部证券交易法为《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68年威廉姆斯法》。这两部法律的主要目标是严格监管并购行为,使得收购程序和信息符合披露要求,维护股东利益,增加证券市场的信心。本章详细介绍了威廉姆斯法中的重要申报表格格式,以及对收购程序的要求,仅作为了解就不赘述在这里了。
值得注意的是,提到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允许上市公司通过双方协议或股票购买来实现并购。《证券法》规定凡是持有上市公司5%或更多股票的股东要在达到这一规定的3天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挂牌交易所和发行公司披露持股情况。一旦持股数达到上市公司流通股的30%,除非该股东收购整个公司,否则不得购买更多的股票。
在公司收购过程中,需要了解一些重要原则和特殊监管要求,简述如下:
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
该原则用于判断公司董事在被收购过程中是否正确履行代理责任的标准。这些标准假定董事的行为与其股东的代理责任相一致。在法院的判例基础上形成了露华浓原则(Revlon duties)和加州联合石油公司标准(Unocal standard)这类标准。
加州联合石油公司标准
董事们需要证明相应行动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因此需要满足两个测试:
1、合理性测试。无论同意收购还是反收购,董事会都必须能够清楚证明他们的行为是合理的。
2、一致性测试。董事会必须证明他们采取的措施与他们意识到的公司政策相一致。
露华浓原则
如果公司的出售或者拆分已成定局,露华浓原则就开始生效。董事们有责任使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他们的行动重心不再是通常应当采取的维护公司及其战略的行为(如反收购措施),而是使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如确保股东能够获得最高的要约价格。
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10b-5法令对内部人做出了规定,该条例指出内部人必须“披露或者放弃”交易公司证券的活动,否则会面临巨额罚款或者监禁,并且还建立了奖金计划,鼓励告发,告发者可以获得内部人所获收益的10%作为奖励。
内部人
内部人的定义范围比较宽泛,并不仅限于公司管理层,还包括并购过程中涉及到的律师、投资银行家、财务信息印刷商或者咨询顾问这些“暂时的内部人”。
州立公司法中的反收购法
美国联邦法律倾向于指导证券监管、股权收购和反托拉斯问题,而州立法律更注重于管理公司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但由于游说集团的存在,州税收的利益和失业稳定性的考虑,经常存在联邦法律和州立法律相矛盾的地方。
“第一代”州立反收购法
这一代州立反收购法对于本周企业的保护极为明显,简单粗暴,应用对象包括在该州只有少量业务的公司,这也引发了很多对于这代州立反收购法的质疑。
“第二代”州立反收购法
迫于最高法和社会舆论压力,这代州立反收购法有了很大的改善,首先适用范围缩小到在本州注册或者在本周内进行大部分商业活动的公司。相关条款也从公司的章程,规章制度等具体方面进行约定,以增加收购的代价来间接进行反收购。重要的条款有以下四个:
公平价格条款
该条款要求,成功的股权收购必须是以同等的价格收购所有股东的股票,而不管该股东当初是否接受该要约。
商业合并条款
该条款禁止目标公司和收购公司在某噢一段时期内签订商业协议,目的是为了防止敌意杠杆收购。
控股股份条款
该条款规定,收购公司在购买目标公司股票之前必须获得目标公司现有股东的同意,这增加了员工持股等有大量股东的目标公司的收购难度。
兑现条款
该条款要求收购方在购买了目标公司一定量的股票后,要以与原来购买股票时相同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剩余的所有流通股。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限制了公司之间发生并购行为的能力。制定各种反托拉斯法的目的是防止公司通过并购来减少竞争。书中具体的反托拉斯法因为针对性太强,适用性较窄,就不一一介绍了,我想着重谈谈反托拉斯法中重要的两个参数:市场份额和行业集中度。
演变
行业集中度的认定经历了粗放到精细,从机械到灵活的过程,最初规定行业排名前四家或者前八家公司的市场份额占据75%的总市场,则该行业被认定为是高集中度的。
后来,在1982年引入了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指数)来计算,该指数是行业中每个公司的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在评价市场集中度时,会比较合并后的市场(预测)与合并前的市场的HH指数差异。比如合并后HH指数小于1000的被认为是非集中市场,并购一般不会引起反托拉斯的质疑;HH指数如果大于1800,则被认为是高集中度市场,并购前后指数差如果达到50,那就可能导致“严重的反托拉斯问题”。
再往后引入了需求价格弹性【薛兆丰老师的课上有过详细介绍,理解本书所述,毫无压力,哈】,如果在5%的价格变动范围内,需求缺乏弹性(e<1),意味着和并购的公司拥有更大的市场力(有可能受到反托拉斯的审查);需求富有弹性(e>1),消费者就不会因并购而受到太大的影响(反托拉斯一般不会介入)。
到了1992年,并购指南会综合评估各种因素,包括并购的潜在正向收益和负面影响,市场壁垒等等。
从以上趋势可以看出,整个反托拉斯法从强调政府对竞争者的保护,到越来越关注并购行为对于消费者的影响。
惩罚
监管机构对于触犯了反托拉斯法的并购主要实施两种惩罚措施,分别是结构惩罚和行为惩罚。
结构惩罚
要求收购企业剥离已收购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部门,这会迫使收购企业权衡将自己旗下有价值的业务部门或产品专利卖给竞争对手,是竞争对手变得强大,由此带来的成本能否被并购产生的收益所抵消。
行为惩罚
该惩罚针对特定的业务活动,如要求收购企业开放相关业务的壁垒,引进和扩大在该业务的竞争。就像沃达丰为收购曼内斯曼公司,不得不接受其他竞争者的移动业务进入他们的网络,从而为原沃达丰·曼内斯曼公司控制的地区提供无缝移动服务。
【以上是从书中学到的并购的法律环境,整体而言,因政府的理念和政策变化,有时严格控制并购,有时又较为放松。随着自己积累的知识增多,发现很多概念是相通的,这一点颇为欣喜。比如HH指数的特性完全可以用在其他方面的建模,只要满足考察对象中体量大的影响大就可以适用。下周将学习到并购的战略,真正进入到并购实战中,期待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