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会计、审计、统计法律制度
1.《会计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宗旨: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统一性原则。
2.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设置与管理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注册会计师
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的执业人员。
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应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
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拒绝出具报告的原由:
(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在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不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
(2)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务,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3)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4)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5)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6)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4.会计师事务所
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5.注册会计师协会
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注册会计师应当加人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性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性组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6.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7.会计核算的具体要求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8.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包括:
(1)中央审计机关。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行政首长。
(2)地方审计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3)审计特派员。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9.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职责:
(1)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3)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4)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6)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7)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8)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权限:
(1)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资料。
(2)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4)有权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5)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6)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10.审计程序
组成审计组,送达审计通知书;
实施审计;
提出审计报告;
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送达。
11.统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2)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3)检举和揭发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义务:
(1)履行职责时,必须出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2)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专业知识;
(3)必须执行国家统计制度,完成上级规定的各项统计任务;
(4)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所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5)应当保守统计机密,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材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商业秘密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