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纠纷中房屋权属认定

思考核心:

1、基于《物权法》第九条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不等同于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只能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登记虽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是生效要件,但登记本身并非赋权行为,债权合意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是物权变动的基础,登记则标志着当事人之间旨在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义务关系画上句号,然后通过登记将该物权变动向社会公示.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动产物权即使办理了登记也会相应无效或者被撤销.相反,原因行为有效,登记程序违法被撤销的,权利人仍可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因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并获得不动产物权.

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终局性判断,只能依赖原因行为或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


2、据已确认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区分


物权说: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房款支付、房贷的偿还、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及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则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名人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将因证据证明权属的真实状态而遭到否定,从而应回归真实权利状态,故应支持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

债权说: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已经完成权属登记,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原告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笔者支持债权说.

实践中,借名买房纠纷案中当事人借名买房往往出于规避限购政策、信贷政策的目的.借名买卖行为实际上架空了国家政策.只有在债权说情形下,让借名人承担所有权得不到法律认可的风险,方可起到防范架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作用.

在涉案房产涉及到第三人交易的情形下,债权说更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此处,即使第三人明知该房屋属于登记权利人与借名人之间的借名关系,在完成登记的情况下仍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未完成登记时则参考一房数卖时的处理原则对由谁取得房屋所有权作出裁判.注意此处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另注意区分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该条规定从形式上,物权确认的诉讼程序,主要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认识,认为其享有物权,即也包含了当事人实际上不享有物权,但其基于自身认识认为其享有物权.即从程序上赋予了当事人诉权.具有程序价值.

从实体上,确认之诉仅就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从而并不导致权利变动.故能够实现物权权属确认的人仅限于已经享有物权的人,依法主张确认物权.通常情形:通过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登记与真实权利不一致;以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但未办理占用的土地的登记,或相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合同无效后导致物权恢复.

因此,该条限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物权人.



法条索引: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 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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