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安宁生活外观的夫妻一方借款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沈光平
在借款人夫妻之间根本不具有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且出借人对借款人比较熟悉了解的情况下仍然发生的债务,可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结合这一规定,可以将夫妻是否具有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作为认定负债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重要考量标准。在借贷发生时,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严重动摇或者丧失的,借款人举债的目的一般可以排除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可能,此时若仍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责任,违反了共享受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有违公平正义。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价值基础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借人作为理性的交易行为人,负有善意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与配偶共同生活的基础严重动摇甚至丧失时,不选择要求夫妻双方签字,属于甘愿冒险,应当风险自负。在此情形下如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违立法目的。
关于夫妻之间是否具有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借款人配偶一方提供的社区或村委会的证明、另行租房居住的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严格进行综合审查。
[法律法规链接]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