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考编-常考案例的法律法规(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一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生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七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九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条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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