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这种方式,有人想把诉讼时效无限延长

这是一张再普通不过的借条:

在朋友圈流传的各种所谓“标准”版本,无不约定还款时间,这主要是出于诉讼目的考虑,逾期不还款就可以直接起诉,简单清楚。但是上面这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

不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并非一无是处,它在诉讼时效上可能有着惊人的效果,尤其适合的场景是:亲戚朋友来找你借钱,你碍于面子,装作一副出手阔绰的样子,让借款人简单写张借条的时候。

诉讼时效是权利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期限,以前是2年,2017年10月之后是3年。老生常谈的问题,这里就不赘言了。

对于上面说到的“标准”版本的借条,诉讼时效是从还款期限届满而未偿还的时候开始计算,为期3年,如果在这期间不硬着头皮去讨债,或者讨债的时候不注意保存证据,超过3年之后再想打官司,那就很可能要败诉。

如果不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上又有什么区别呢?我们先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1号)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写这条司法解释的人很有智慧,给我们揭示了讨债中会遇到的两种可能性:

①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但是话也说得很坦诚:现在手头紧。对此,双方一般会确定大概的还款期限,如果那时候还不还款,3年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②债务人脸比城墙厚,用最坚决的态度对还款请求予以拒绝。这时,3年诉讼时效马上就要开始计算了。

好了,如果跳出讨债中的这两种可能性,我们还能看到第三种可能性:不讨债

有人说这是不是傻,钱借出去不可能十年八年都不闻不问吧?您还别说,现实中真有这样善良的债主。在这里我本来想给善良二字加个引号,因为这并不是什么值得颂扬的事情。现代社会鼓励“为权利而斗争”,一味忍让的做法,容易养成胆怯懦弱的性格, 也不利于培养民族血性。但是,我国大部分地方商业化程度不够,熟人社会的文化环境强化了面子思想,这种忍让实在难以归咎于个人。

善良的债主们五花八门,这里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2000年2月15日,杨甲向杨乙立下《借据》一份,明确向杨乙借款753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两分。《借据》的左下方载有“以上借款现续借”、“借款人:杨甲”、“二○○三年三月十七日”等字样。杨乙于2014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甲归还借款。[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1285号]

双方都姓杨,可能是亲戚吧。这份《借据》本来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后来双方合意对期限作出变更,从期限半年变更为不约定期限,也就是《借据》中所谓的“续借”。11年之后,债权人杨乙才起诉要求返还,表面上看远远超过2年诉讼时效,但事实上,期限变更之后,诉讼时效根本还没开始计算。

什么原因呢?因为双方没有商量好啥时候还款,杨甲也没有明确拒绝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时效就无法开始计算。但是否可以认为债权人杨乙可以在任意若干年后再主张债权呢?也不是。毕竟咱们还有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另外需要说明两点:

①如果杨甲在2003年3月17日这天拒绝承认这笔借款,双方矛盾激化,杨乙很可能要直接起诉,诉讼中杨甲只需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杨乙就要丧失胜诉权。因为还款截止日期是2000年8月14日,诉讼时效截止日期是2002年8月14日,2003年3月才来讨债,已经超过了时效。但是,杨甲也善良了一回,在《借据》上字表示续借,这就视为承认借款事实,并合意变更了借款合同。

②债权人杨乙可能不知道,杨甲在2003年3月17日这天写下的“以上借款现续借”表意不清,时隔多年后再去解释,很费功夫。“续借”一词,一方面是承认借款,另一方面是对期限作出变更。但“以上借款”却没有明确表达是不是包括利息,这就导致是否继续按照“月息两分”来履行,陷入不清不楚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只能支持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来偿还利息。这样一来,债权人就吃了大亏。月息两分,按照新华字典的解释,那就是年利率24%,到最后利息基本上没拿回来,实在是失败的投资。

上面这个例子虽然简单,实则可以延伸出很多法律问题。其中有个非常重要的点在于,如果2003年3月17日这天,债务人杨甲不是在《借据》上写“以上借款现续借”,而是单独出具一张“欠条”,同样也不注明还款时间,法律后果就是霄壤之别了。

朋友圈里的文章老是提到“借条”与“欠条”的巨大区别,真传一句话,无非就是:借条的法律意义是合同,可以直接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欠条的法律意义不是合同,仅仅是债权凭证,只证明资金占用。既然如此,如果杨甲出具一份没有载明还款日期的欠条,杨乙还可以在11年之后起诉杨甲要求还款并胜诉吗?是不能的。

因为欠条不是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所说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必须是合同。既然如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就不是“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了。

那么出具这种欠条时,对诉讼时效产生什么影响呢?最高法是这么答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 法复〔1994〕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所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一般只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3年期限立即开始倒计时,可不能拖个十年八年再起诉!

通过上文的分析,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分别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想必已经非常清楚了。但是,一山放过一山拦,问题还没有结束。实践中,还有一种幺蛾子要飞出来了:对账单

它是谁?它从哪里来,又要到哪里去?

在最经典的场景中,对账单 (Monthly Statement)是金融领域的一种单据。不过,由于它便于核算往来账款,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使用到。生意人手中的对账单没有固定格式,怎么方便怎么来,往往也搞得法律人很头疼。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我们经常看到这种对账单。一些当事人做生意甚至不签合同,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只能凭借这些零零散散的单据中体现出来。但一般情况下,对账单并不能算作合同。

那么,双方签署对账单之后,对诉讼时效会产生什么影响呢?我们先来看最高法的另一篇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2年11月29日〔2002〕民监他字第10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黑监民监字第3号《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4年5月至6月双方对账时起计算。1995年6~8月份期间,双方曾协商通过抹账方式解决“尚欠余款”,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临江粮库就其债权直至1998年3月才诉至法院,其间两年零七个月,且据你院报告称,其未举出有关时效再行中断、中止的有效证据。据此,同意你院关于临江粮库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倾向性意见。

  此复

表面上看,最高法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对账时开始计算,其实事情没那么简单。

据我们所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条件一般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条件之一是提出债权主张。如果双方对账时没有任何争议,对完账签过字之后,就各回各家各找各妈,此后继续做朋友,十年八年后交恶了再来起诉,超过时效吗?很难讲得通。

那么最高法为什么会有上面的观点呢?原因在于那起案件的对账,并不顺利。买方在对账的过程中即提出大豆的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将所欠大豆款与质量问题一并解决,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既然买方提出质量异议,卖方就应当意识到其收取货款的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没有毛病。

现实中,真的存在对账之后“还是好朋友,比爱人长久”的情况吗?是的,这里讲个橡胶公司与孔某的故事。

橡胶公司与孔某之间存在橡胶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2月6日,橡胶公司出具余额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孔某截止2008年2月6日共欠人民币252519.22元,并附应收账款汇总表一份。同日,被告孔某的妻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0日,橡胶公司将孔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

这也是个真实案例。浙江天台县法院认为,橡胶公司2008年2月6日出具余额对账单并经孔某一方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因此驳回橡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台州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对账单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遂以(2014)浙台商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橡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所以,单纯从对账单这三个字上面是无法得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结论的,必须具体分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总是没错的。比如,上文中提到欠条的作用是中断诉讼时效,也要具体分析一份证据究竟是不是欠条。因为在有些时候,证据是以这样狰狞的面目出现的:


对 账 单

我单位与××有限公司对账到2012年4月10日止,我方尚欠贵公司人民币30万元。


究竟是欠条还是对账单呢?

这个问题留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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