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右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单方申请为例外。为什么要在第一款特别提出“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累缀。学学《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的手法就简洁多了,“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另外,更正登记在本条例没有定义,依《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仿佛也有共同申请的可能。